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39號聲明人 劉柏凱
劉育睿
劉睿明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劉柏凱
趙沛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廖英花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劉柏凱為被繼承人之子,而其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合理推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得知悉,是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劉柏凱至遲應於112年3月4日前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始為合法,縱依聲明人劉柏凱主張其係於112年1月7日知悉得為繼承,亦應於112年4月7日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遲至於112年4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明人劉柏凱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明人劉育睿、劉睿明為被繼承人之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劉育睿、劉睿明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