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斷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4樓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2年6月27日晚間6時許,因警方持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拘提甲○○之配偶毛冠智,經毛冠智同意進入上址搜索,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萬華-30)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731號偵查卷第59頁、第61頁),復有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上揭偵查卷第18-19頁),並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7月6日至101年1月5日,履行期間自99年8月23日起至100年11月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上揭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見上揭偵查卷第20頁),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