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㈣關於「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

二、經查,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已載明本案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㈣仍誤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有誤寫情形,然此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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