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104號聲請人弘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永鴻 訴訟代理人 陳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307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 官方 秀貞┌─────────────────────────────────────────┐│附表:108年度除字第10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銓準科技有限│兆豐國際商業銀│弘鎮金屬股│107年5月31日│63,000元│CS0000000│││公司 馬永賢 │行台南科學園區│份有限公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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