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聰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毛重零點參 伍參 公克,含外包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聰修於民國100年5月20日為警在嘉義市○區○○路○○○號前查獲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後毛重0.353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字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白色粉末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366公克;檢驗後毛重0.353公克),有該院
100年6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2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47號卷第42頁)。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即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此由上開鑑定書外觀及送驗說明欄載有「白色粉末結晶潮解無法完全倒出」等情可知,且此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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