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司繼字第6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報明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6768號聲請人 林吉明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
林吉佑 共同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關係人 黃林阿菊關 係人 沈佐敏 關係人 沈淑華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 林渝斌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12年10月26日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6月27日歿,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予備查。
准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戊○○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死亡。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者,依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1條規定,親屬會議之成員為丁○○、丙○○、己○○○、甲○○、乙○○。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召開親屬會議,由丁○○、丙○○、己○○○、乙○○出席,並由親屬會議決議選定丙○○擔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向法院報明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定有明文。再按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同法第1135條、第113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關係系統表、寄發召開親屬會議通知存證信函郵件收執一覽表、郵件查詢、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繼承人戊○○親屬會議簽到簿、被繼承人戊○○親屬會議議事錄、會議現場照片、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所示,本件親屬會議之會員,原應由被繼承人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優先組成,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歿,故由次順位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為優先,即由丁○○、丙○○、己○○○、甲○○、乙○○組成親屬會議。再查,於112年10月26日所召集之親屬會議,出席人員為丁○○、丙○○、己○○○、乙○○,並由親屬會議決議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親屬會議簽到簿、親屬會議議事錄、會議現場照片、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依法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准予備查,並依民法第1178條第1項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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