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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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虎簡字第26號
廖婉君 即廖清輝之繼承人
廖翊媚 即廖清輝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宜
石芳瑜 即石進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石定林、石芳瑜為被告石進邦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4月27日宣示判決,惟被告石進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11年4月21日死亡,有其戶籍 謄本 、死亡證明書可稽,其又無訴訟代理人,是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被告石進邦之繼承人為石定林、石芳瑜(另法定繼承人 石芳瑛 、 石蕙嘉 已依法拋棄繼承),其二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8月3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110000852號函文附卷可查,而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石定林、石芳瑜為被告石進邦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