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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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96號、第14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4日傍晚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往延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欲迴轉至位於對向車道旁之停車格,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 歐瑞鴻 於酒後(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3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5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歐瑞鴻因而人車倒地,經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因肝挫傷、後腹腔挫傷、腹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瑞鴻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等件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佐,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於車輛迴車前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從其所行駛之車道迴轉以致肇事,其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歐瑞鴻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1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因肝挫傷、後腹腔挫傷、腹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與解剖照片59張附卷足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注意義務尚包括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被告卻疏於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欲左轉行駛,此亦屬其駕駛行為之過失云云。惟按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足認在劃設行車分向線(黃虛線)之路段,並非不得駛入來車車道。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標線為黃虛線而非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情節,尚屬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後復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25,10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同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交易 字第 444 號判決(98.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交上易 字第 292 號(98.12.3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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