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2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 德祿 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係在臺北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連發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汪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