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戊○○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5號、第2659號、第2698號、第2841號、第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甲○○、丙○○、乙○○、丁○○所犯,既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1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之所示。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美婷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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