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60A7913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0日1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大業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60A79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4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60A7931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不住在戶籍地址,不知是否由他人簽收,或者根本無人簽收,以致於錯失繳費期限。伊並非故意不繳,而是確實未收到G60A79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盼能依法予以罰鍰6百元,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另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亦明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95年8月30中市警交字第G60A79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影本2紙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據以掣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係台中市○區○○里○○街○○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而舉發機關掣單逕行舉發,並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監理機關之車主甲○○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寄發,惟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舉發機關因而認定異議人當時之住、居所不明,而於95年5月26日為公示送達,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遭退回之信封影本各1紙與臺中市警察局95年10月23日中市警交字第09500967811號公示送達公告1份在卷可佐。
㈢按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載有明文。舉發通知單在受處分人未有向監理機關變更通訊住址之紀錄下,由原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嗣因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