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群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凱群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號)攤位內,見店長 楊貴葉 暫時離開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收銀台(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99元,收銀台價值600元)抱走,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楊貴葉發現遭竊,上前追呼,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收銀台1台。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4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貴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物照片5張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至2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見四下無人,即竊取他人收銀機,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計1899元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收銀機及其內現金,為被害人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