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應補充為「並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錢包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侵占之物,部分業已返還告訴人 蕭竹君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僅部分減輕;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粉紅色長夾1只(內有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硬幣1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95號被告謝佳芳(年籍詳卷)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芳於民國111年2月4日1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樂潔自助洗衣坊」,發現洗衣機台上有一粉紅色長夾(為蕭竹君所有,其稍早使用洗衣機時遺忘於該處,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1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1只,明知該粉紅色長夾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粉紅色長夾取走,並予以侵占入己。嗣蕭竹君發現粉紅色長夾不見,返回上址洗衣店找尋未果,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謝佳芳因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後自行擺回於上址之粉紅色長夾(內有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硬幣1元)1只(已發還蕭竹君)。
二、案經蕭竹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佳芳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竹君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45張、現場照片1張、查獲照片3
張。
二、核被告謝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未扣案之現金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順手將粉紅色長夾放在洗衣機上方,烘衣服時就直接離開,一時糊塗沒有帶走等語,足認該粉紅色長夾已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報告機關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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