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未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及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又聲請再審程序,本院僅就原確定裁定為審查,是追加或變更之新訴,並非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標的,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再審程序變更銓敘部為相對人,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核屬訴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變更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妙黛法官侯志融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