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高雄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代表人 嚴順福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克正
邱景祥 蔡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501847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依前揭條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陳情、檢舉、建議之性質,非屬「依法申請」,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陳情、檢舉、建議之事項,若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申請權,則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亦應認不備要件。
二、本件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4年6月26日函詢事項,以104年6月30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432870600號函(下稱104年6月30日函)請釋示「104年7月1日起消防機關依法得否繼續受理領有被告核發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之相關申請案件」,經被告以104年7月3日台內消字第1040823131號函釋示(下稱104年7月3日函釋)略以:依消防法第7條第2項及暫行人員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須知(下稱暫行人員須知)第9點所定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人數滿500人且消防設備士人數滿5,000人計算,以領有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證書人數扣除現職公務人員及死亡者作為認定基準;截至104年6月30日止,扣除現職公務人員、死亡者、重複請領證書註銷者,領有消防設備師證書者為1,191人,領有消防設備士證書者為3,922人,尚未達暫行人員須知第9點所定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人數滿500人且消防設備士人數滿5,000人規定,爰領有被告核發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或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者仍可繼續執行業務,嗣後如達上開暫行人員須知所定人數時,該部將另行處理等語。原告於105年3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撤銷上開104年7月3日函,並訴請被告函請消防署及所屬機關、各縣市消防局,自
104年7月1日起不再受理、核准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之申請案件。被告以105年4月20日內授消字第1050025894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被告10
4年7月3日函係就暫行人員須知第9點所定領有執業證書人數計算意旨予以釐清,並說明目前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士尚未達上開須知第9點規定,其內容符合消防法第
7條第2項立法意旨,並無所指違法或無效情事,礙難同意所請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撤銷104年7月3日函,並應發函給所轄消防署及所屬各機關、各縣市消防局,指示自104年
7月1日起不再受理、核准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業務人員之申請案件」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被告104年7月3日函釋係對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
104年7月1日起消防機關得否繼續受理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申請案件之疑義,本於消防主管機關職權就消防法第7條、暫行人員須知第9點等相關法令所為之釋示,此有上開函釋附原處分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0、11頁)。而行政機關本於其職權就法令所為之釋示,人民除於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件,可附帶就該行政函釋之合法性為爭議外,法令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撤銷行政函釋之請求權,故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所為撤銷系爭104年7月3日函釋,並訴請被告函請消防署及所屬機關、各縣市消防局,自104年7月1日起不再受理、核准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之申請案件,顯非依法申請。而被告所為系爭函之內容,係重申被告104年7月3日函之意旨,就暫行人員須知第9點所定「領有執業證書」人數計算意旨予以釐清,並說明目前「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士人數尚未達暫行人員須知第9點規定,符合消防法第7條第2項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無效之情事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7頁)。故系爭函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而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就其非依法申請之事件,對被告所為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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