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王立康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楊雅筑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清華大學代表人 賀陳弘 (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任君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至104年時為被上訴人○○○○研究所所長,為處理其所上A師疑似對同所博士班之 甲生 有性騷擾之行為,A師表示因上開事件,不願繼續擔任甲生之指導教授,為免甲生受教權因上開性平事件受影響,上訴人遂與其會談約3、4次,過程中遭指控疑似用語不當,被上訴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性平會)於103年11月13日召開103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上訴人言語歧視之性騷擾成立(第10303A號性平事件調查申請案),惟非屬情節重大,並認上訴人於行政協商過程之言行不符被上訴人教師倫理守則第3.13條精神,建議㈠由被上訴人性平會主任委員給予上訴人口頭告誠;㈡上訴人並需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之處置。由被上訴人以103年11月26日清秘字第1039006489號函知上訴人並檢送第10303A號性別平等事件調查報告。上訴人不服,於103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申復,案經被上訴人申復審議小組於104年1月13日召開第2次會議作成「申復有理由,學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之申復決定,被上訴人並以104年1月20日清秘字第1049000393號函檢送申復決定書予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性平會。被上訴人性平會續於104年2月10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原第10303A號案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由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5日清秘字第1049001212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本校應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被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申評會所為之評議決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104年10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120157號函檢送教育部申評會104年10月19日再申訴決定通知上訴人「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本件原措施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25號、103年度判字第570號、104年度判字第797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意旨有違:㈠上訴人與甲生協商時之對話,是否構成性別教育平等法之性騷擾行為,尚須參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而不可一概而論,斷章取義,此參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之內容可稽:原審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勘驗之錄音光碟內容,上訴人之言詞,是否構成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騷擾行為,原判決未為實質涵攝,僅概然引用上訴人及甲生言詞,忽略本案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且上訴人與甲生多次會談,將其指導教授更換一事,皆係上訴人本於身為該系所所長,而為保護該名學生所為之措施(因該名學生對其指導教授提起刑事告訴,如此關係下,若仍由該名教授指導,並不利其學術研究),惟該名學生有所怨懟,遂挾怨報復提起本件之申訴,被上訴人之性平會調查報告亦未究明此一背景、動機,亦未考量何以事隔半年之久,該名學生方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申訴,顯然悖離通常之經驗論理法則;㈡性騷擾行為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不涉專業性質之判斷,得由行政法院全面審查,惟原判決未加涵攝,辨明上訴人之言詞,何以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載之「性意味」或「性別歧視」,逕認上訴人構成該法之性騷擾行為,顯然過於草率,且混淆刻板印象、偏見與歧視3者之本質差異,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系爭用語,綜觀整體情境、意旨,是否有所謂之性別刻板印象,又縱有刻板印象,是否即必然構成性平教育法第2條第4款所示之性別歧視,又是否即必然合致該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法條文義上,針對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尚加入需為「從事不受歡迎」,且「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之要件,用以限縮其不確定法律概念,顯然性別刻板印象、性別歧視、性騷擾行為屬不同層次之概念,具程度上之不同,故層次較低之性別歧視行為須符合上開法條文義明文之不受歡迎且客觀上致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情形,始足構成該條之性騷擾。參酌再申訴評議書第8頁、第1次調查會議訪談摘要(原審被證1)可知,上訴人言詞所稱之女性性別與接吻、漱口行為間,顯然未有何特定想法連結,上訴人之用字連低度之性別刻板印象都無構成,更遑論自無可能有進一步因性別而有態度、行為上差異之偏見或歧視行為存在至明,自無可能符合該法認定之性騷擾行為,原判決顯然未按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亦未就本件上訴人之具體言詞何以構成性平教育法之性騷擾行為為具體涵攝,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㈢原判決違背應盡之訴訟指揮義務,屬未盡調查而悖離通常之經驗法則,具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之用語,於客觀上顯無造成甲生人格貶損,縱觀系爭錄音檔之整體內容,即可明瞭上訴人係出於安慰該生之意思,協助其日後受教權之維護,甲生於音檔中之笑聲,亦持續約3秒鐘,整體錄音檔持續十幾分鐘,甲生仍有持續性之笑聲,客觀上顯然為師生間輕鬆之對談,自無有人格貶損之情形,原判決不察,又系爭錄音檔內容有十餘分鐘,原判決逕只節錄部分,且就甲生之數次、延續之笑聲,均未記載;㈣聲請調查證據:⒈上訴人與學生甲生洽談之緣由,係因其與身為所長之系上A師有男女感情紛爭,上訴人並不清楚兩人關係詳情,惟因A師先向其表明不願繼續擔任甲生之指導教授,上訴人為免甲生受教權受影響,方與之會談,研擬將甲生先登記上訴人為指導教授,日後再按甲生之自由意志決定更換,惟103年2月甲生得知此事,強烈表達不願更換指導教授一事而至系所辦公室抗議,並希望繼續以A師為指導教授,顯然與原判決所認定甲生係因不願見到A師而與上訴人洽談等情大相逕庭。此背景事實涉及上訴人事發當時之語措,是否構成性別教育平等法上之性騷擾行為,上訴人為究明此背景事實,於原審已聲請傳喚系所辦公室秘書 黃怡娜 ,原審本應依職權調查系爭證據,究明事實,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原審就此一調查證據聲請置若罔聞,顯有未盡事實審之職權調查義務;⒉並聲請本院開庭審理,就上訴人於102年9月與甲生協商時之對話光碟錄音檔為勘驗(參酌再申訴評議書所載之內容,以系爭錄音檔40分至50分作為當庭勘驗之範圍),以釐清本件個案事實之發生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以明本件上訴人之系爭用語,於該情境下是否構成及適用性別性別教育平等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認性騷擾行為云云。查原審已就上訴人與甲生間系爭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勘驗,並詳述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原判決植為102年9月,參見原審卷第35頁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與甲生行政協商對話是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性騷擾之要件(參見原判決第18頁至22頁),經核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形。上訴人主張各節,前經原判決已詳於判決理由審酌論駁在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傳喚系所辦公室秘書黃怡娜致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並聲請本案開庭審理,就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上訴人上訴理由二狀植為102年9月)與甲生協商時之對話光碟錄音檔為勘驗等節,查原判決審認「甲生與該研究所A師間疑似性擾爭議事件,原告(即上訴人)為協調甲生是否更換指導教授事宜,與甲生有前開對話」(原判決第20頁第8行以下),並未認甲生係因不願見到A師而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主張甲生係因不願更換指導教授至系所辦公室抗議,顯與原判決認甲生係因不願見到A師與上訴人洽談之內容大相逕庭云云,容有誤解。且本件事證,業經原審論述明確,復經原判決敘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原判決第22頁),核無漏未審酌情形。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復聲請本院開庭審理並就前開上訴人與甲生協商時之對話光碟錄音檔勘驗如其聲請調查證據所述,核無必要。至於上訴人其他上訴理由無非復執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持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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