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淳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淳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書所指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已經肇生交通事故,其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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