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讚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廖文讚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0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88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1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上開㈠至㈢、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下稱乙刑期);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㈥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5行「15時許」,更正為「14時53分許」;末行「香菸」,更正為「香菸1盒」(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香菸盒已發還,且香菸盒內香菸沒有遭竊,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前往被害人所工作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工廠內行竊,該工廠雖屬建築物,然經本院電詢被害人陳稱該工廠僅作為工作使用,並無住人(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等情,是以該工廠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進入上開工廠內竊取被害人置放於桌上之香菸1盒之行為,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要件。又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進入被害人之工廠內竊取香菸1盒,亦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中,並未就被告所為竊盜或侵入建築物犯嫌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故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仍應只能就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罪部分予以審判,附帶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為加重竊盜罪),然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多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926號被告廖文讚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他遭同法院判決拘役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15時許,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前,並進入該工廠,趁 蔡志斌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志斌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香菸1盒(價值新臺幣125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嗣蔡志斌發現上開香菸遭竊,立即騎乘機車追攔廖文讚,廖文讚因而將竊得之上開香菸返還蔡志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志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上開香菸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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