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高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96年9月19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一職,嗣
原告於96年10月25日下午發生職業災害,不幸於工作場所受
傷,導致左腳第一蹠股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挫傷。按勞動基
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
止契約,詎被告公司為脫免責任,竟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否認其有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並自96年11月1日起違法終止
兩造間仍屬存在之勞動契約。然原告自96年12月21日止,尚
在醫療復健中,醫療行為尚未終止,依法被告公司自不得任
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從未簽署離職申請書,亦
未辦理離職手續,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因此被告於醫
療期間,仍有給付工資之義務。其已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
請調解,並經兩次協調均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下列金
額:⑴原告自本件事發迄今,已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
)7,300元,⑵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26,000元,
被告自96年1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有2個月未發給
原告薪資,⑶法定遲延利息等,以上合計共6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96年9月19日與被告訂立約聘契約書乙紙,言明該約
聘契約自96年9月19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為其一個月,嗣
原告私下要求延長約聘期限至同年10月31日止,被告基於照
顧員工立場,先暫同意原告之請求,因此兩造勞動契約應至
同年10月31日終止。而原告到職僅僅為期一個多月,其在工
作時除不專心與遵守被告公司之安全規定外,亦是狀況百出
,其所屬單位一再規勸,原告卻置之不理,而實際上原告到
職後,即帶有腳傷舊疾,此次發生原告受傷乃係原告本身工
作疏忽所致,並非職災。然對於原告之受傷,被告於第一時
間,即予以緊急處理,除立即送醫診治外,亦付清當時醫療
之相關費用,且亦已支付原告當月的薪資,被告於法理上已
盡雇主之責任,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於96年10月25日任職期間在
工作場所受傷,致受有左腳第一蹠股開放性骨折及左下肢挫
傷等傷害,曾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經兩次調解
均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存證信函、高雄縣政府96年12月7日府勞資字第09602756
20號函及2次調解會議記錄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非法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請求應給付其60,000元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
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如是,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各
項給付,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依同法
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比
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
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
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
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
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
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
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
關係者」,其所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於認定勞動基準
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時加以援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96年10月25日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搬動重物而受
傷,並由被告立即將原告送往高雄小港醫院診治,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實。而對於上述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自己
之疏忽所致,非職業災害云云,惟依上開對「職業災害」之
定義以觀,苟勞工所受之傷害係因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即足當之,並不以致傷害之原
因係屬不可抗力為其要件,是不論原告有無被告所指之疏失
情節,均無礙於本件事故係屬職業災害之判斷。是原告雖是
司機,惟該日確係受被告公司之要求,在工作場所因搬動重
物而受傷,自屬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無誤。另被告辯稱原告
本來就帶舊傷任職,該傷害係屬舊傷而非本次事故所致,卻
對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告辯稱本件原
告並非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一節,自非可取。
㈢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其醫療期間屆滿
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癈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
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傷係因職業
災害所致,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上開勞動基準法
規定補償損失。茲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述之職業傷害而支出之醫藥費用7,300元,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一個月,
並提出高雄小港醫院診斷書所載治療時間為證(見本院卷
第7、36頁);另陳稱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在職業
災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故被告發函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係違法終止云云。惟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
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
契約,此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3條所明定,然查,該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禁止雇主在勞動契約尚有效之時,因有上開
法定事由而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致生損害勞工之權益,故
明文禁止之。但若勞工與雇主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兩
造之勞動契約係定期契約,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即非上開
規定所規範之情形。查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於原告受傷後到期失效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
真正之「約聘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該「約
聘契約書」為96年9月19日所簽立,且其內容之第1條、
第9條分別有記載:「兩造之約聘期間為96年9月19日起
至96年10月19日止,為期一個月」、「本契約期滿自然終
止」,則縱如被告所陳述,原告私下要求將工作期間延長
至同年10月31日,惟此亦經被告之同意,故兩造已有將此
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延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合意(見本
院卷第37~38頁之存證信函),而兩造對於約聘契約書僅
有期間延長,其他勞動條件並未更改,應認此約聘契約書
於同年10月31日前仍屬有效之契約。再觀上開契約書之內
容,可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短期性之定期契約,且因
契約於延長後期滿未再續約,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合意
後之契約期滿日即同年10月31日即失效而不存在。是以,
在定期勞動契之情形,計算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應以該勞動契約之屆滿
日為被告所應負補償責任之終日始為合理。是依勞動基準
法第59第2款規定,本件自發生職業災害之日即96年10月
2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計有7日,係屬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日數,此期間即為原告可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而被
告公司已給付原告至同年10月31日的薪資計24,923元,此
部分已含上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7日之原領工資補償,且
為原告所收受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既已補
償完竣,且兩造間於同年10月31日後即無僱傭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其11、12月未領之薪資,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7,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請求11及12月份之
工資補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被告於96年10月31日所寄發表示兩造間契約自96年10月31
日起終止之存證信函,僅在表示兩造勞動契約已因延長勞動
契約期間至96年10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被告已不再
續聘之提醒作用,並非在勞動期間未屆滿前,對原告行使契
約終止權,原告認該存證信函係被告公司因其受有職業災害
之傷害而向其終止勞動契約,容有誤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比例。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
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79
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蔡佩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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