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再抗告人宗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川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進奇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相對人進奇工程有限公司執行假扣押(再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經該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裁定予以廢棄,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抗告及本件再抗告),僅扣得新臺幣(下同)301萬餘元,而相對人於此前曾轉帳200萬元清償銀行債務,名下車輛均設有動產擔保債務,且依相對人民國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權益價值僅有244萬529元,縱其於110年11月4日至111年9月7日購入鷹架物料873萬餘元(原裁定記載946萬餘元),以其資產負債情況,購買資金也必須舉債,況上開鷹架物料與現金均屬流動資產,有高度脫產之可能性。又依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權益價值僅有244萬529元,相較於伊請求假扣押之金額877萬2,215元,清償能力堪憂,且相對人就另案假處分所交付其保管之查封標的物即尚未歸還予伊之鷹架等物料,擅自拆除及移置,涉有隱匿情事,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難謂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已高達1,483萬7,905元(即除原請求假扣押之金額877萬2,215元外,另增加606萬5,690元),堪認相對人之現有財產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邱瑞祥
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蕭胤瑮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仲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