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志泓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9號被告鄧志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6年12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人力派遣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鄧志泓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檢察官馮美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