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煥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煥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煥文得預見收購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工具,並避免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在高雄市旗山區全家便利超商之旗山車站店,以郵寄方式,將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中壇郵局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育騰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推由其中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跨行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A、B帳戶內,旋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而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因此,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倘僅涉及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至於在無罪判決書中,因檢察官訴追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訴追之犯罪事實存在,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訴追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朱煥文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鄒秉芸 、 顏上恒 、證人即被害人 林育蟬 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以及告訴人鄒秉芸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顏上恒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 林育嬋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份等為其主要依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A、B帳戶均為其申辦,並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育騰」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上開帳戶資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附表所載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跨行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單親家庭且有信用卡卡債,無法向銀行貸款,才在網路上搜尋民間借貸訊息,找到本案自稱「誠信便利貸」之貸款公司。而該貸款公司有詳細詢問伊年齡、工作及過去申貸經驗等資料,並告訴伊利息計算及本金償還方式,還要求伊提供雙證件、撥款帳戶等資料,讓伊確信這是正常的民間貸款業者。另伊自105年12月25日開始接洽詢問貸款事宜後,待同年月28日確認無誤,才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郵寄予收貨人「陳育騰」,且會提供2個帳戶,係對方說明1個帳戶用以償還本金,1個帳戶用以繳付利息,伊完全沒有要詐騙的意思,寄出去時,也沒有意識到帳戶會被拿來當詐騙工具使用等語。經查:
(一)上開A、B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育騰」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後,上開帳戶資料嗣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跨行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鄒秉芸、顏上恒、林育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106年1月24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00000000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提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日儲字第106001683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於提供予「陳育騰」後,嗣作為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此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有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此客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就被告本身是否確有構成聲請意旨所載:被告得預見收購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工具,卻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仍乏所憑。再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斷本案被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時,應以被告對於詐欺正犯之行為「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得論以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無法僅從被告客觀上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即遽以推論斯時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是否有聲請意旨所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顯仍須其他事證資料以供審認。
(三)惟依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郵寄上開帳戶資料予「陳育騰」前,與指示其提供帳戶並自稱「誠信-便利貸」業者(下稱便利貸業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寄件收據所示(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59頁),已可知被告係於105年12月24日與便利貸業者進行接洽,於翌日開始提及貸款需求、款項金額、工作、經濟及信用能力等內容,並由便利貸業者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之照片後,先假稱進行資料查詢,約20分鐘後,才聯繫被告提供可提供貸款之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則為每月每萬元300元之訊息;且便利貸業者更要求被告拍攝撥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後,才於105年12月26日說明整體工作流程約5個工作天,以及還本付息方式等詳細流程;而被告均係依該業者之說明,逐步提供資料、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帳戶、辦理空白帳戶或交付無其他用途之帳戶以供還款付息,期間更有被告向便利貸業者表明要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還本付息之帳戶使用,卻遭該業者以玉山銀行帳戶尚有供銀行貸款扣款用途,致不符合資格等詞為由拒絕;最後,被告方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前往高雄市旗山區全家便利超商之旗山車站店,以郵寄方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甚詳。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既僅有與該業者商談辦理貸款之相關訊息內容,且遍觀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予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等相關事證,足見被告應如其所辯,是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則聲請意旨以:被告得預見「收購」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卻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因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已有未洽,而難憑採。又循此以論,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既係由該便利貸業者假借辦理貸款之事,與被告商談介紹達4日之久,期間並多次以提供表格、詢問徵信等方式,使被告確信其得以順利申貸,更曾於被告表明要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作為還本付息使用時,以該帳戶尚有供銀行貸款扣款,致不符合資格等語拒絕,其手段不僅縝密、詳細,更欲擒故縱要求被告應提供僅作為償還貸款所用之帳戶,則被告因上述欺罔手段,致確信其提供帳戶係作為貸款使用,顯非不可想像,其前揭辯稱:伊寄交帳戶係辦理貸款使用,完全沒有要詐騙的意思,寄出去時也沒有意識到帳戶會被拿來當詐騙工具使用等語,自足信實。
(四)況且,以一般銀行借貸之徵信流程觀察,雖然銀行等金融機構於辦理貸款事宜時,多會要求借款人須提供擔保品、保證人,並當面確認對保事宜,以釐清借款人之借款真意,且不會向借款人索取帳戶資料等攸關個人財產機密之文件。然而,民間私人借貸方面,卻不乏以押取個人證件、簽發本票、甚至以工作名片作為信用擔保,即可成功借得金錢之情形。又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是否確能自該等辦理貸款時須交付2本帳戶,1本還本、1本付息,此有別於一般交易借貸之情況,即謂可於交付帳戶之前,發覺並預見係詐騙集團使用之手法,要與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詐騙集團之說詞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諸多因素有關,且無從僅以政府或媒體有大力宣傳或報導,即認一般人均可查悉交付帳戶必涉有不法情事乙節,此從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廣為宣傳後,猶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受騙上當,應可明瞭。又本案與被告聯繫,並假稱申辦貸款須交付2本帳戶資料之便利貸業者,經本院依職權以「誠信便利貸」為關鍵語詞搜尋檢察官書類,亦發現有另案被告劉宗霖、鐘依庭同遭該假稱「誠信便利貸」之人,於相近時間、以相同手法騙取帳戶後,再由取得其等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使用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1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21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5頁),是被告所言:伊係確信「誠信便利貸」是正常的民間貸款業者,才郵寄上開帳戶資料,伊沒有要詐騙的意思,寄出時也沒有意識到帳戶會被拿來當詐騙工具使用等詞,依上述各情對照而析,應非虛妄,堪認屬實。
(五)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補充論以:被告本身有卡債問題,沒辦法依循正常途徑向銀行申辦借貸,是其向「誠信便利貸」借款時,當然不會向對方詢問是否會將他的帳戶資料拿去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對方不悅而不貸款給他,但被告到後階段已有把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之疑問顯現出來,可見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惟查:
1.依前開被告與便利貸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之106年1月3日上午9時57分許,固有如檢察官所述,向便利貸業者提及:「我的存摺提卡不會當人頭帳戶吧」此疑問之語句明確(見偵字卷第53頁)。然而,近年來因人頭帳戶之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即先騙取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後,再持向其他受害者騙取財物之情形,非屬少數。且詐騙集團以欺罔方式取得帳戶之手法千變萬化,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言詞誘導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此情觀察,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情形,顯不足為奇。又一般受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受害人,既於受詐騙後,可因多端原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同理,受欺罔而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於交付後,因查悉有異而向收取帳戶之人提出質疑,亦屬事理之常。故倘依外在情事綜合判斷,可見交付帳戶資料之人與收取者間之互動情形,與一般受欺罔之人無異,自不得逕以交付者事後查悉或懷疑可能受騙之質問語句,即推論其於交付帳戶之時,已有預見其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工具使用此情。
2.查本案被告係先歷經該便利貸業者以辦理貸款之欺罔手段,逐步取得其信任後,方寄交上開帳戶資料等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接續於105年12月30日、31日,甚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後之106年
1月2日、3日,均有跟便利貸業者保持聯繫,追問貸款辦理情形,並經該業者屢以:代書已經排隊測試了、要去聯繫諮詢確認進度了等詞搪塞推諉,同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至57頁)。則依上述被告追問貸款辦理進度,以及便利貸業者敷衍回應等互動情形以觀,被告之行為舉止,顯核與一般受欺罔而交付帳戶資料之人無異,更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不甚關心、並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之態度,迥然有別,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以被告事後查悉或懷疑可能受騙時之質問語句,逕以推論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時,已有預見該帳戶資料將作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工具此情,檢察官以被告到後階段有把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人頭帳戶之疑問顯現出來,即認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尚嫌速斷,應難憑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檢察官另以:被告既係試圖取得貸款,為何會寄出這些帳戶資料給貸款業者,依卷內事證(即偵卷第47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是要做不實金融交易紀錄來騙取貸款,這也是一個不法的詐騙行為,因此被告在主觀上仍有詐騙之不確定故意等詞(見本院審易卷第13
5頁)。惟查,依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該業者固曾向被告陳稱:「那你卡片密碼、網銀代號密碼要給我喔,我要一起作資料給代書的」等語(即偵卷第47頁),然依渠2人之對話全文對照以觀,即可知該便利貸業者係以被告向民間私人借貸款項,故須由被告先提供帳戶、個人證件等資料,待負責申辦之代書製作明細並審核確認後,方會將資料提供予出借資金之「金主」確認,此有該對話紀錄擷圖:「(便利貸業者:這邊已經幫你確認代書幫你受理,你這邊放代書那邊的是兩個帳戶的正本存摺+提款卡,還有一份影印的哦。你要用宅配的方式寄到代書那邊,代書收到就可以直接幫你送件審核了)被告:那一份影映【應為印之誤】(便利貸業者:影印本是兩個帳戶各一份喔~正本是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被告:
20萬實拿嗎(便利貸業者:…你這邊是實拿免扣的喔,你成功撥款,代書那邊才會另外給我們中間抽成的喔)被告:你覺得辦的過嗎(便利貸業者:帳戶資料都可,代書會計那邊測試審核能做好明細給金主那邊確認就OK了阿)」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至39頁)。故檢察官僅截取雙方對話之片段,即認被告是要做不實金融交易紀錄來騙取貸款,容有誤會,依此亦無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七)從而,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將上開帳戶資料郵寄予自稱「陳育騰」之人,且上開帳戶資料嗣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然依卷證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述: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並有容任他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等情形;復被告所陳:其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沒有要詐騙的意思,也沒有意識到帳戶會被拿來當詐騙工具使用等詞,依調查事證資料結果,已堪認屬實,則本院自不得僅因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遽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述犯行而依憑之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認之犯行,故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周佑倫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匯入帳戶│轉帳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106年1月│由詐騙集團中某不詳之人│106年1│A帳戶│29,989元│││林育嬋│1日下午2│撥打電話予林育嬋,佯稱│月1日下││(不含手續費15元)││││時50分許│係小三美日網站客服人員│午3時06│││││││,告以其先前經由網站購│分許│││││││買化妝用品,因收到貨品││││││││時簽收簽錯欄位,致遭設├────┼──────┼─────────┤││││定為經銷商,如不取消合│106年1│A帳戶│29,985元│││││約,將連續自銀行帳戶扣│月1日下││(本筆交易為跨行存│││││款云云(聲請意旨誤載為│午3時24││款,且不含手續費15│││││: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分許││元)│││││而誤設為批發商訂貨模式││││││││,應予更正)。嗣由詐騙├────┼──────┼─────────┤││││集團中某不詳之人,自稱│106年1│B帳戶│29,985元│││││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月1日下││(本筆交易為跨行存│││││予林育嬋,要求前往自動│午3時55││款,且不含手續費15│││││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分許││元)│││││定事宜,致林育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以「跨行轉帳」「跨行││││││││存款」之方式交付金錢。││││││││(被害人右列第二筆及第││││││││三筆交易為跨行存款,聲││││││││請意旨誤認均為跨行轉帳││││││││,應予補充)。││││├──┼────┼────┼───────────┼────┼──────┼─────────┤│2│告訴人│106年1月│由詐騙集團中某不詳之人│106年1月│A帳戶│23,107元│││鄒秉芸│1日下午2│撥打電話予鄒秉芸,佯稱│1日下午3││││││時57分許│係WARDROBE(聲請意旨誤│時26分許│││││││載為WARDROSE,應予更正││││││││)網站客服人員,告以其││││││││先前經由網站購買包包(││││││││聲請意旨誤載為化妝用品││││││││,應予更正),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而誤設定為││││││││批發商訂貨模式,需每月││││││││支付380元,如要取消,││││││││需操作ATM變更云云,致││││││││鄒秉芸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出金錢。││││├──┼────┼────┼───────────┼────┼──────┼─────────┤│3│告訴人│106年1月│由詐騙集團中某不詳之人│106年1月│B帳戶│29,985元│││顏上恒│1日下午3│撥打電話予顏上恒,佯稱│1日16時2││(不含手續費15元)│││(聲請意│時3分許│係金石堂網站客服人員,│4分許│││││旨誤載為││告以其先前經由網站購買││││││ 顏上恆 )││12本書,如訂單有誤,需││││││││由銀行解除云云。嗣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之人,假││││││││稱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顏上恒,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事宜,致顏上恒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出金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