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聲請人 曾紫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22,2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乙○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1,322,2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
3年10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乙○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乙○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32至33頁、第29頁至31頁、第8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自103年11月起任職於聯強電信遠技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遠技通訊公司),據遠技通訊公司陳報聲請人之10
3年11月至104年1月薪資表,其每月薪資(包含全勤獎金及達成獎金)分別為23,000元、26,000元、23,000元,平均每月為24,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103年10月31日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薪資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6頁、第9頁至11頁、第39頁、第125頁、第15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復因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應可信為真實之薪資資料,再參以聲請人由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薪資資料所示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負擔2子扶養費8,000元;並與其他兄弟姊妹等3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2,
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甲○○育有2子,長子林○翔為00年生,次子林○威為00年生,現與前配偶共同居住於屏東縣;而聲請人母親曾黃水碧為00年生(配偶 黃潮水 已歿),育有3名子女,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遺屬年金3,5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補正狀、屏東縣政府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函、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6頁、第34頁、第38頁、第27頁、第125頁、第97頁、第98頁、第138頁、第42頁至44頁),堪認聲請人2子均尚未成年,確實須聲請人扶養。另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而認其母親亦應有受扶養必要。至2子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為標準,則聲請人2子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21,738元(10,869×2=21,738)為度,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0,869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8,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至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以
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標準,扣除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再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3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2,995元為限【計算式:(12,485-3,500)÷3=2,995】,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同屬可採而為必要。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住與母親共同賃屋而居,每月負擔租金費用4,500元云云,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6頁、第40頁至41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背負龐大債務,其居住費用即需支付達4,500元,尚難認有必要,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2,485元、2子扶養費8,000元及母親扶養費2,00
0元後,僅餘1,515元【計算式:24,000-12,485-8,00
0-2,000=1,51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22,
24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7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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