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欣怡書記官林惠鳳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建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建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
6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3時50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惠鳳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