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村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各處之刑,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村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 黃村於 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所犯附表編號2共同殺人罪係於83年7月20日犯之,附表編號3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係於88年6月11日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就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30年。依上開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並經原判決減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與本院99年度虎簡字第264號判決減得之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減得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表:受刑人黃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①非法持有手槍罪│②共同殺人│③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98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8│83年7月20日│88年6月11日││日期│年6月25日止│││├─────┼───────────┼───────────┼───────────┤│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19號、│91年度偵字第2218號│98年度偵緝字第120號│││98年度偵字第374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99年度上訴字第102號│99年度虎簡字第264號││實├───┼───────────┼───────────┼───────────┤│審│判決│99年1月26日│99年9月8日│99年11月16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7019號│99年度虎簡字第264號││判├───┼───────────┼───────────┼───────────┤│決│判決確│99年3月25日│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13日│││定日期││││├─┴───┼───────────┼───────────┼───────────┤│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他字第336號│99年度執字第2350號│100年度執字第29號│││☆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編號①②曾定應執行刑│☆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示。│為有期徒刑17年│本表所示。│││☆編號①②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