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士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15號、第2082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58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
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58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無故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以解鎖,並侵入使用之,又持該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後,傳送予告訴人之友人,遂行其妨害秘密及妨害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使用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人際關係,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輸入密碼而侵入告訴人之手機,並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後傳送予他人,妨害告訴人身體隱私及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使用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5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315號108年度偵字第20828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成年之代號AV000-A108008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在UT聊天室相識之網友,雙方相談甚歡,相約於民國
108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詳細地址詳卷)之現居地見面,並於見面後有發生肛交之性行為。嗣甲○睡著後,被告為確認甲○之交友狀況,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拿取甲○之I-Phone之智慧型手機,見其手機密碼為6位數,而認為應係甲○生日,而拿取甲○之證件輸入其出生年月日後,隨即將手機解鎖,以此方式無故輸入甲○之密碼,破解該手機之保護措施;後發現甲○已有交往很久之對象,不堪受騙,並基於竊錄犯意,無故以甲○之手機,趁甲○尚在熟睡時,將其棉被拉開,拍攝其全裸臀部之身體隱私部分之照片,並以微信傳送予甲○交往對象。嗣經甲○清醒後查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1.坦承有將甲○手機拿起來│││署偵查中之供述。│看,並發現手機密碼為6││││碼,而找到甲○之證件││││後,輸入其出生年月日,││││並因而將甲○手機解開之││││事實。││││2.坦承有用甲的手機拍攝A││││男全裸的臀部照片及其蓋││││棉被睡覺的樣子之事實。││││3.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我不知道這個行為是││││犯法的,我只是想證明他││││對他男友不忠的行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3│告訴人提供手機內由被│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告以其手機所傳送之對│載犯行。│││話紀錄及裸照畫面等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係出於一個犯罪計畫之始終實施,時空密接,客觀尚難以切割,應屬自然行為單數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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