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成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經檢察官(105年度聲沒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成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5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計0.01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惟若該違禁物已經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檢察官又再聲請宣告沒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640號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業因被告罪嫌不足而不起訴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共計0.01公克),經送鑑定,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堪認本案之扣案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因被告於105年7月4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18日執行沒收完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