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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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 曾美惠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被告 陳茂崑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被告 曾秀治 (兼 陳白敬 之承受訴訟人)
曾琴喨 (兼 陳白敬之 承受訴訟人) 陳麗卿 (即陳白敬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所共有,現並登記有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攸關原告共有不動產日後是否會遭強制執行變價以清償該債權。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違反從屬性原則而無效。又系爭抵押權雖屬無效,然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迄仍存在,對抵押人即原告就抵押物之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自應許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陳白敬(嗣於起訴後死亡,由陳茂崑、陳麗卿、曾秀治、曾琴喨為承受訴訟人)、陳茂崑則抗辯:原告固曾以判決移轉方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惟被告陳茂崑、 陳白敬業 就前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再審,刻由該院105年度再審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顯見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無疑,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故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爭議之先決問題,而被告陳茂崑、陳白敬亦已對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2號)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電子光碟核閱無誤。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應以上開再審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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