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榮豐 上列抗告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榮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案之肇事逃逸罪尚在緩刑宣告期內,復又
於102年8月24日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認抗告人未具悔改之心。然審酌兩案,雖同列於公共危險罪章,惟肇事逃逸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法益,並兼及交通安全之維護;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懲罰酒駕行為將使用路人暴露於危險之中,核其兩罪所保護法益並非相同。二者之罪名、罪質、社會危害程度既有不同,且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不足以認定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不能僅因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即一律認得撤銷緩刑,否則有違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亦與緩刑乃在避免短期自由刑及用啟自新之目的,未盡相符。
㈡另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就酒駕之處罰,為求達成酒駕零容忍
之政策目的,於102年6月修正公布後,形成飲食之中若含有酒類成分,稍有不慎,皆可能誤觸該罪。於如此嚴苛之標準下,抗告人是否係蓄意違反規定,或僅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主觀惡性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惡劣,原裁定皆無敘明,徒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另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遽為撤銷緩刑之裁定,而未具體指明抗告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難認符合法律規定。
㈢又抗告人前案之肇事逃逸罪及後案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分別發生於00年0月間和102年8月間,二罪間隔已逾3年半,抗告人於該緩刑期內,除犯後案之罪外,未因其他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足見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非全無悔過之心;前案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宣告,對抗告人亦非全無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實難因抗告人偶發性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即認抗告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因此,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99年1月28日因肇事逃逸罪案件,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42號(99年度偵字第3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101年8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24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6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稱:肇事逃逸罪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二者所保護之法益及罪名、罪質、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且二案分別發生於00年0月間和102年8月間,間隔已逾3年半,抗告人於該緩刑期內,除犯後案之罪外,未因其他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足見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非全無悔過之心。又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修正公布後,形成飲食之中若含有酒類成分,稍有不慎,皆可能誤觸該罪。本件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足以認定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均屬公共危險罪,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其中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其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證酒後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況抗告人早於96年間,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彰交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既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逃逸罪之前科紀錄,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所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並予以緩刑之恩遇確定,抗告人本應行車用路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仍不思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再因故意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於司法程序結束一段時間後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又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的誘惑,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抗告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原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抗告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