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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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冠翔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擔任詐欺犯罪者之取款車手,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施昇輝 」、「Mary 蔡麗雅 」、「在線客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者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發布假投資之廣告,吸引 張登為 瀏覽上開投資廣告而與「施昇輝」、「Mary蔡麗雅」、「在線客服」聯絡,再藉由「Mary蔡麗雅」向張登為佯稱:可代為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張登為陷於錯誤,陸續遭詐欺合計新臺幣(下同)94萬7,000元(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賴冠翔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張登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與員警查緝。嗣「在線客服」又與張登為聯繫,張登為即假意配合,相約於113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興華中學校門口面交投資款項230萬元。賴冠翔即依不詳詐欺行為者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並持偽造「 林明義 」名義之工作證1張,並交付偽造「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張登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明義、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又於欲向張登為告知保密契約內容、收取款項時,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洗錢行為部分即尚未著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冠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5
頁至第65頁、第193頁至第197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登為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255頁至第265頁)。
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89頁)。㈤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㈥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67頁)。
㈦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5頁)。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詐欺行為者業已著手對告訴人詐騙230萬
元部分之施用詐術行為,僅係告訴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於被告到場取款時逮捕之以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是此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施昇輝」、「Mary蔡麗雅」、「在線客服」及不詳之詐欺行為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
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且於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犯行因當場被查獲,尚未取得詐欺款項,也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行為者共同為詐欺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於本案未受損害,然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行止於未遂,就本案犯行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或與詐欺行為者聯繫所用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告知書上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林明義」、「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2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3工作證6張4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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