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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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決於99年5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旋於同年8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28號案件因與前案有集合犯關係,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彰化縣衛生局於99年3月2日在「丁丁藥局溪湖店」扣案之偽藥「銀鶴漢式爽身粉」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與是否不問犯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義務沒收標的,並無必然之關連;又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是以單純持有物品,若刑事刑罰對之並無處罰規定,該物品即非違禁物,並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22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偽藥「銀鶴漢式爽身粉」,揆諸上開說明,裁定沒收與否,以扣案之上開偽藥是否為違禁物為斷,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刑事刑罰,上開偽藥又無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則扣案之上開偽藥即非屬違禁物甚明。聲請人認係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