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吳榮子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陳星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吳榮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吳榮子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在 陳志偉 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芝山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比菲多優 意思頂級牛奶優格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卜蜂巧達乳酪腸1包(價值69元)、鷹牌煉乳2條(價值共132元)及台農初農鮮蛋1盒(價值89元),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員工 吳翰怡 察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自陳吳榮子所攜帶之購物袋內發現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吳榮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證人吳翰怡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15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3頁),是其於111年10月2日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頁),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價值總計375元),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徒手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兒子,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