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3號抗告人 黃忠信 (即 黃林 金環 之繼承人兼 黃林金環 之繼承人
黃忠興 之繼承人)
陳宗榮 (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黃洪寶玉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正 之繼承人)
黃閔卿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閔隆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秀滿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雅玲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正之繼承人)
黃楊麗花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忠吉 之繼承人)
黃彥銘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郁惠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琪琳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吉之繼承人)
黃忠鄉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興之繼承人)
黃忠信(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興之繼承人)
蔡黃美英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興之繼承人)
周玉堂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周黃富美 之繼承人)
周麗蓮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玲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周麗娟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周黃富美之繼承人)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臺南○○○○○○○○佳里辦公處)
林耀文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林黃西 之繼承人)
林聖文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林麗蘭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林黃西之繼承人)
陳雅文 (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雅琪 (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陳嘉緯 (即黃林金環之代位繼承人)
黃宜溱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興之繼承人)
方 黃美娥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兼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忠興之繼承人)
陳蕎宬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 黃沁琳 之繼承人)
陳飛瑜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
陳宥瑄 (即黃林金環之繼承人黃沁琳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司拍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另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36號裁定參照),是於部分繼承人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亦及於其他繼承人。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林金環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98年7月5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詎黃林金環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萬元,又其於102年3月3日死亡,由抗告人繼承系爭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影響伊行使抵押權。 爰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黃林金環目不識字,不可能於89年8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94年4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且其上記載之發票日、到期日與抵押權登記日期、清償日期並不相符,且相對人未提出其他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無從自相對人所提之文件形式上審明瞭借款債權存在,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權證明書、黃林金環除戶戶籍謄本、黃林金環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堪為為真。又本件為普通抵押權,經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該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故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黃林金環目不識字不可能向相對人借款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于子寧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佳里區公園段145515.99全部重測前:佳里段1888-44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