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27號上訴人建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金定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被上訴人漳浦聯穎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星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 律師
熊治璿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翁小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健伸企業有限公司係在臺北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公司,業據上訴人提出經濟部之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4頁),被上訴人以未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式系統查詢該公司資料,否認上訴人為合法設立之公司,尚非有據。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未在臺灣地區設立登記,純粹係於大陸地區運作之公司,是一家虛構公司或還沒有登記成立之公司及實際上沒有公司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惟查證人周明星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確實係在大陸地區設置之公司,在大陸地區有辦理工商登記,在大陸地區名稱為漳浦聯穎工業有限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就是我,沒有辦理清算解散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兩造對證人周明星上開所述情形,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網頁資料及工商信息及基本資料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83頁),可信為真,是本件無論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均有當事人能力無誤。
二、次查,兩造所簽立之委託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項約定:雙方以誠懇互信為基礎,在代製期間內若發生問題,雙方以誠意協議解決之;第12項則約定:雙方協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權選擇以合約簽訂地所屬人民地方法院為仲裁法院(見原審卷第9頁),次查,系爭合約見證人劉00之欄位記載有:「合約簽訂地-福建省福州市」等語(原審卷8頁),惟查,證人劉00到庭證稱:系爭合約實際簽約地點在前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並非福建省福州市,因為工廠設在福建省福州市,我跟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所以才寫福建省福州市,我與被上訴人之合約習慣都是寫福建省福州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205頁),足見系爭合約實際簽約地點係在臺灣地區之臺中市,而非大陸地區之福建省福州市甚明,是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選擇簽約地所屬之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況兩造於原審對原審法院有管轄,亦不爭執(見原審卷75頁),足見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管轄無誤。
三、又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合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為屬債之契約,且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訴訟,並未特別約定應依照何地區之法律,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訂約地之法律,本件兩造簽約地既在臺灣地區,上開規定,本件兩造間債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伊委託被上訴人承攬加工:SP-518HC冷暖風機、SP-518C冷風機、SP-2001HC乾燥機、SP-816HCD移動冷暖氣機、SP-816CD(SP-813CD)移動冷氣機、SP-816HSTP移動分離式冷暖氣機、SP-816STP(SP-819STB)移動分離式冷氣機。伊依系爭合約將其所有如原證二所示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交付後,伊委由負責人同為藍金定之台灣活泉優質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活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模具保管書,惟系爭模具所有權仍屬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97年間竟擅自以系爭模具製造乾燥機496台,銷售予富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公司)獲利,即屬違反系爭合約第6項規定,伊據此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詎被上訴人貪圖系爭模具所製造商品之獲利,拒不返還系爭模具,更持續以被上訴人名義生產,伊不得已終止系爭合約,為求慎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再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模具所有權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模具之權源固來自伊依系爭合約之交付,惟被上訴人違約事實明確,伊既已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模具,自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模具,且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模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亦應返還系爭模具。又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97年間竟擅自以系爭模具製造乾燥機496台,銷售予富而公司獲利,價金新臺幣(下同)86萬8000元,折合每臺1萬7500元,以50倍計算,每臺應賠償違約金8萬7500元,被上訴人該次交易計496台,共應賠償違約金4340萬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4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下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另就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模具,因模具無法返還,應折合價金而請求1650萬元損害本息部分,經原審為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及其餘超過上訴聲明請求金額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藍金定於92年1月29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95年1月29日止。
系爭模具與系爭合約約定之模具不同,而伊銷售予富而公司之乾燥機496台,係藍金定於94年5月18日以活泉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另一份合約書所研發之新產品,並非系爭合約書之模具所生產。活泉公司及上訴人於本件相關履約事項,為共享權利、共負義務之主體,而詎活泉公司自96年12月起至97年4月即未再給付出貨至日本廠商之5次貨款,共計651萬1774元(美金19萬6570元),伊自得依法行使留置權,係屬合法有據,並無違約情事。至活泉公司交付系爭模具予伊占有,係基於營業關係,活泉公司至少尚有美金3萬4342元貨款未付予被上訴人,該貨款債權亦係基於營業關係所生,則伊占有活泉公司之模具,與對活泉公司之債權,依法視為有牽連關係,自得以行使留置權等語,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第13
條記載:「本合約有效期間為2003年1月29日起至2006年1月29日止」。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加工下列機器:SP-518HC冷暖風機、SP-518C冷風機、SP-2001HC乾燥機、SP-816HCD移動冷暖氣機、SP-816CD、SP-813CD移動冷氣機、SP-816HSTP移動分離式冷暖氣機、SP-816STP(SP-819STB)移動分離式冷氣機(見系爭合約第1條)。
㈡兩造就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如下:
1.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模具(兩造爭執此部分模具是否為系爭模具)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負有保管模具責任,並出具保管書予上訴人。上訴人負責設計、模具、性能、材料確認及輔導生產工線,被上訴人負責廠房設備、射出成品、零件購買及檢驗、組裝、品檢、裝櫃、運輸、完稅、報關、結關。
2.加工之產品依系爭合約第5項記載:「本協議加工之產品,其所有權、專利權、專賣權、模具均屬甲方所有。技術、專利模具總價值美金伍拾萬元正。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提供成品、零件、材料設計圖樣讓渡或轉售甲方客戶及第三人」等語,即合約約定之模具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提供成品、零件、材料、設計圖樣讓渡或轉售上訴人客戶及第三人。
3.被上訴人所接訂單應知會上訴人,依銷售數量給付上訴人權利金每台美金4元,上訴人出具有專利號碼及連續號之貼紙貼在機器以示辨認。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銷售合約產品,同意承擔每一台產品應支付50台銷售產品之同等違約金額與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委由負責人同為藍金定之活泉公司,以該公司名義
,與被上訴人簽立模具保管書,惟模具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而由被上訴人負保管模具之責。
㈣系爭合約第6項約定如下:「乙方所接訂單,銷售地區、價
格、數量應知會甲方,乙方同意將所接訂單銷售數量給予權利金每台美金肆元予甲方。同時甲方出具有專利號碼及連續號貼紙,供乙方貼於機器上,以示辨認。若乙方未經甲方同意自行銷售合約產品,同意承擔每壹台產品應支付伍拾台銷售產品之同等違約金額付給甲方」。
㈤上訴人負責人藍金定,復於92年8月27日以上訴人公司名義
與被上訴人簽訂「模具使用權合約書」,雙方約定將開發完成之水冷扇全套模具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合約主要內容為上訴人同意將BL-518HC水冷扇全套模具使用權交由被上訴人,使用期間內,被上訴人同意支付每台美金1.5元予上訴人。
㈥藍金定於93年1月2日代表活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聯穎-建伸空調事業合作合約書」,合約主要內容如下:
1.被上訴人與活泉公司共同合作空調事業,並設立聯穎空調事業部。
2.被上訴人提供生產基地,活泉公司提供現有模具,從事空調生產,空調生產線設備為人民幣126萬元,由被上訴人先行出資購買,待生產出貨後,活泉公司以每台美金5元扣回予被上訴人,直至扣完設備費用,生產設備所有權雙方各持一半。
3.業務採統一報價,分開接單制,業務獎金3%,報價由雙方協調定出,如有客戶重複或業務衝突,由雙方代表人協商定之。
4.空調事業採獨立帳款,接單帳款風險各自承擔,產品風險由聯穎空調事業部承擔。
5.由被上訴人提供生產,活泉公司主導生產技術及開發,被上訴人每星期提供活泉公司生產排程及出貨排程,雙方須把客人資料於一星期內傳給對方(僅限空調,水冷扇除外)。
㈦藍金定再於94年5月18日代表活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日期為93年2月1日之合約書。
㈧被上訴人於97年間以模具(兩造仍有爭執此處之模具是否為
系爭模具)製造乾燥機496臺,與富而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將上揭乾燥機出售於富而公司並交付。
㈨上訴人所提之委託加工合約書影本、模具保管書影本、匯款
申請書及富而公司張00所簽註記、請求退還模具暨索賠函影本、證明書影本等,就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㈩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上訴人積欠該公司貨款。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模具與系爭合約約定之模具是否相同?㈡上訴人銷售予富而公司之乾燥機496台,是否以系爭合約之
模具所生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依照系爭合約所交付之模具為系爭模具
(即原證二所示之模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第一條載明:上訴人將所使用之型號機種委託被上訴人加工,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整套模具,模具係以上訴人之產品目錄與模具清單為準,並於該契約條文將機種型號及名稱列出共7項,關於注射成型廠及成品組裝廠均記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見原審卷第8頁),而所列出之7項產品分別為:SP-518HC冷暖風機、SP-518C冷風機、SP-2001HC乾燥機、SP-816HCD移動冷暖氣機、SP-816CD、SP-813CD移動冷氣機、SP-816HSTP移動分離式冷暖氣機、SP-816STP(SP-819STB)移動分離式冷氣機(見兩造不執事項第㈠項所示),惟參照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模具保管書共有9紙(見原審卷第10-18頁原證二所示模具資料),雖均有被上訴人簽章保管之印章或簽名,然合作廠商均記載為:臺灣活泉優質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而關於塑膠部模具雖有記載:「518」、「816」、「518/816共用」、「813」、「819」、「SP-816」、「SP2001HC」、「SP816CD」、「SP816」等字語,與合約書所記載之機型相符外,然卻有更多如記載:「716」、「SP-813」(原審卷13頁)、「SP816STB」、「SP513」、「SP816STB」、「SP816CDSTB」、「SP716」(原審卷第16頁)、「SP713」、「SP513」等(原審卷第17頁),此等型號記載均非系爭合約書所記載之型號,另塑膠部模具有一紙記載為「睡覺機模具保管書」(見原審卷第14頁)、另一紙模具名稱記載為制冰機之相關模組(見原審卷第15頁),亦為系爭合約所未記載之機種,甚且「睡覺機模具保管書」該紙保管書更記載有「模具各持一半所有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與系爭合約書記載被上訴人僅為負模具保管之責,顯有不同,基此,則得否謂原證二模具保管書所記載之模具,即上訴人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模具,尚非無疑。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竟擅自以系爭模具製造乾燥機
496台,銷售予富而公司獲利,價金86萬8000元,折合每臺1萬7500元,以50倍計算,每臺應賠償違約金8萬7500元,共計賠償違約金4340萬元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約定之契約有效期限為自92年1月29日起至95年1月29日止,兩造間固有約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銷售合約產品,每台應支付50台銷售產品價格金額,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契約屆期後,故仍遵守後契約之義務,而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依照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之時間,顯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有效期限之外,縱令被上訴人仍有遵守後契約義務,不得銷售任何系爭合約之產品,然被上訴人若果真違反,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上訴人得否再引用已經失效之系爭合約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更屬可疑。
㈢又查,證人張00即富而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稱:我原先是
與藍金定交易,後來才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現場攜帶之乾燥機我雖然有買,但是否向被上訴人訂貨之機型不能確定。上訴人現場所攜帶之乾燥機模具,包含塑膠底坐、風鼓蓋、PC板蓋、導風板、風葉等五個模具最早是屬於藍金定之模具,後來跟被上訴人周明星合作共同開發,從照片看不出是新開發還是舊模具,我看不出來模具是誰所有,但上訴人攜帶至現場之五個模具看起來是舊模具所開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背面至155頁),是依照證人張00所述,上訴人攜帶至法庭上之模具依其開庭時觀察所見應該是舊模具所開發,而舊模具應該是藍金定所自行開發。復查,證人張00曾於100年4月28日與藍金定書立協議書,其內容為:富而公司因生產浴室乾燥機一事,經雙方協議以20萬元作為補償藍金定之損失,從今以後藍金定不得再要求補償與富而公司終止合作關係互不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而證人張00對此則證稱:100年4月28日之協議書為我親自簽立,我依照協議書支付20萬元補償藍金定之損失,係因與被上訴人合作都是透過藍金定介紹認識,這20萬元等於是因藍金定之介紹,而作為給付佣金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是依照上開協議書之記載及證人張00所述,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富而公司生產浴室乾燥機之事產生糾紛,而由富而公司給付藍金定20萬元補償,亦作為支付藍金定之佣金之用,此間並未提及係因被上訴人生產模具出售之因素。雖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訂購單(見原審卷第124頁),可推知富而公司有向被上訴人訂購496台之乾燥機無誤,惟因被上訴人對於此496台之乾燥機是否由系爭合約之模具所生產,仍有爭執。而參照證人張00另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確認現場的乾燥機是否為被上訴人賣給你的?)如果是舊的就不是被上訴人賣給我的,如果是新的就是被上訴人賣給我的,現場的乾燥機應該是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是依證人張00所述,其已明白證稱上訴人攜帶至法庭之模具係屬舊模具所製作,但被上訴人出售予富而公司之乾燥機並非係以此等舊模具所生產。是見證人張00代表富而公司簽立協議書支付藍金定20萬元乙節,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出售予富而公司之496台乾燥機,係以系爭合約之模具所製造。更何況,證人張00就簽立協議書之過程亦證稱:簽立協議書當天, 藍定金 帶了幾個人,也有幾個年輕人來,然後就跟我要錢,意思是說做生意不能就這樣平白無故,這個生意沒有經過他,就是要叫我給他一筆錢,我原本以為是藍金定一個人來,結果來了三、四人,雖然沒有特別不法,但他們坐我對面看著我,感覺上有一點威脅,我心理上是有一點受到恐懼、畏懼及威脅,我當時的想法是希望大事化小,不要把事情放大,我的想法就是要息事寧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至156頁),可見證人張00之所以簽立協議書,乃因藍金定帶數名人士前來要求賠償,其並因此心理上受到壓力,基於息事寧人之心態,而同意支付賠償金解決雙方之糾紛,但參酌上開所述,證人係將支付之費用,當作支付藍金定介紹與被上訴人佣金之用,並非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約定生產乾燥機出售富而公司之故,且證人張00同意支付20萬元,既亦受到藍金定攜帶數名人士前來,心理上受到壓制,足見其所為之給付亦可能係基於此項心理上受壓制而為給付,則得否據此認定其係基於買受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之模具所製作之產品而為給付,更屬可疑。
㈣至於證人 林義凱 到庭證稱:100年4月28日之協議書上雙方協
議人是我本人親自簽名無誤,協議書是張00製作後提出,協議過程我都在場,簽名時除了我之外,另有藍金定、張00夫妻及 張志全 等人在場,簽約地點在台北市○○路與錦州街附近的咖啡廳,我因張00用五個模具偷製作乾燥機一事,詢問張00要如何處理,第一次在咖啡廳談到要賠償50萬元,張00說他沒有辦法負擔,差不多30分鐘至1小時,我們離開咖啡廳,我再打電話問他可不可以再談賠償的事,後來我們就折回咖啡廳,談定20萬元。協商過程,藍金定有提出一張匯款單,當時就是提出這份資料,我們才去找張00,張00就匯款單的部分承認他偷做乾燥機,我也有問他四百多台乾燥機是否他偷做的,張00承認偷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正面至158背面),是依照證人林義凱所述,張00同意支付20萬元,乃因張00承認未經藍金定之同意施作乾燥機,然所施作之乾燥機,是否係因以系爭合約之模具生產之故?抑或其他模具生產之故,並無從知悉。參照張00前揭證詞,更證稱並非以舊模具生產等語,更難推認係以系爭合約之模具生產之故,則得否依照證人林義凱所述,推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製造乾燥機而出售富而公司之事,要屬可疑。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記載有:乾燥機數量計496台,匯款金額86萬8000元整,富而公司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 周洽輝 帳戶,張0010/6.2008等語(見原審卷19頁),並未記載依據系爭合約之模具製造該等乾燥機之字語,且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該筆交易訂購單,所記載之乾燥機型號為CM-9300,與系爭合約乾燥機型號為SP2001HC顯有不同,此亦有該紙訂購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頁),更可見富而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乾燥機,並非以系爭合約之模具所生產無誤。再者,若係被上訴人公司未經同意以系爭合約之模具施作產品,則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系爭合約之約定在先,理應先洽詢被上訴人討論賠償事宜,相較於富而公司僅係訂購貨物之買受人,並無契約約定可受拘束,然藍金定卻直接洽詢富而公司談論賠償事宜,實與一般常情相違。
㈤另查,證人曾00於本審言詞辯論庭到庭證稱:我在96年至
98年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負責人,負責與上訴人聯繫業務,上訴人之前因為要出日本公司甩脂機器有問題,所以積欠6、7萬元美金,後來上訴人向我們訂購504台乾燥機,只有付定金8千元美金,被上訴人即因先前所訂購之甩脂機器未付錢,雙方有糾紛,後來被上訴人即未再出貨給上訴人。系爭合約書上之乾燥機型號是SP2001HC,跟張00向被上訴人下訂之496台乾燥機不一樣,張00所訂製之彩色的那一份(見本院卷二第31頁),合約書是另一份從網站列印出來(見本院卷二第32頁),兩種形狀從外觀看就完全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24頁),是依照證人曾00所述,兩造間確實因其他機型訂購問題,因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付,被上訴人因而就上訴人後來所訂購之504台乾燥機抵制出貨,另張00向被上訴人所購之乾燥機機型與系爭合約之機型係不一樣,顯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之產品製作496台乾燥機出貨予富而公司乙節不符。復查,依照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庭所提出之SP2001HC與CM9200號機型之乾燥機零件當庭勘驗比對,其勘驗結果顯示:1.兩者外觀、形狀不同,內部PC板的保蓋相同。2.兩者風鼓蓋內部圓圈相同,但凸出的外點不同、外圍的延伸處一個為平面、一個為凸出,內部圓圈一個是平的,一個是外環凸出狀。3.導風板尺寸彎度不同。4.風葉大小相同,但內葉有兩個,一個空隙比較大,兩個空隙比較小,中間的旋轉孔不同。5.底座的孔位、形狀、接合的支點有部分不同,以上有言詞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見兩者外觀上有多處不同,尚難僅因部分結構相同,即認為CM9200號機型為SP2001HC之模具所製造而成,而CM9200號機型乃上訴人事後向被上訴人訂購之504台乾燥機機型,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簽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且參酌該筆訂單交易日期為97年5月27日,係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限之後,更難推認係以系爭合約之模具製作完成,而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益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擅
自以系爭合約之模具製造496台乾燥機出賣予富而公司獲利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照系爭合約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楊熾光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