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唯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唯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時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考量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前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民國)備註1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7月110年2月7日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3號110年7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緝字第407號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8月109年12月25日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6號109年10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