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宸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宸毅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771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遇對向有來車交會不得違規超車,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適告訴人 鄭任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路段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腳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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