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光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5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世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捷運迴龍機場工地外,攀爬該處圍籬進入工地後,竊取 王耀煌 所管領之電纜線
2捆得手,嗣經該工地保全 楊文政 發現通知王耀煌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王耀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李世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世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耀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楊文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上開工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察上開錄影光碟內檔案所製作之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按告訴人無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且對量刑協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由本院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2捆,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所述係因家中經濟狀況甚差,故而竊取變賣,以維持生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告訴人亦無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再衡酌上開電纜線之價值非昂乙節,若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