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恩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恩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0512公克,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60225號毒品鑑定書可佐。
二、被告曾於民國92、93年間,先後因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3年11
月19日開始執行,95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至檢察官以被告另於96年6月28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
時,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與本件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請求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
第1544號)乙節。查本件起訴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1月初至
96年2月13日,與併案部分所指被告於96年6月間施用安非
他命的時間,相隔4個月餘之久,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
刑庭會議決議意旨,難認併案部分係被告接續施用的行為,
二者間即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可以併予審理,附此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