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裁定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6
月2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63130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1被移送人甲○○因不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
會)有關勞工方面相關政策,竟於民國96年4月27日14時
許,率同「青年勞動九五聯盟」成員,未經申請集會核准
,即號召該聯盟成員到勞委會抗議,現場人員持布條、標
語,以自備擴音器高呼口號及演講,經移送機關現場指揮
延平派出所所長舉牌2次命令解散後,抗議群眾才陸續離
開現場。
2因認被移送人有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行為
等語。
二、被移送人否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行為,
抗辯:伊只是參加陳情活動,沒有率眾等語。經查:
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之處罰,以「意圖滋事,於
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
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
散者」為要件。
2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長 許武田 製
作的職務報告,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勤務指揮
中心轄內聚眾活動紀錄單可知,警方第一次舉牌係「警告
」,第二次舉牌才是「命令解散」。是縱然被移送人為該
次抗議活動的召集人,且於警方第一次舉牌警告時,未予
解散,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處罰要件已有不合
。至警方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後,群眾即已陸續離開
現場,此見移送事實之記載甚明,被移送人既無不解散之
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處罰要件有別。
3況且,該次集會活動目的在於表達調高基本工資的訴求,
有現場照片、警方職務報告在卷為憑,此與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4條第1款意圖滋事而任意聚眾之規範意旨,更顯有
不同。
4此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4條第1款之行為。
三、綜上,本件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處罰規定,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