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39號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許錫峯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5月1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對相對人許錫峯戶籍地址(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聲請人已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難謂其有「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