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前科紀錄如下: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上開傷害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其另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8月、5月、3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之1年6月有期徒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91年度聲字第141號),於9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定於95年1月14日假釋期滿,因於假釋期間再犯贓物、偽造文書、槍砲、毒品等罪,由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2月、9月、7月確定,於94年7月5日入監服刑,先執行前案殘刑1年5月又9日,前揭假釋中再犯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併科罰金
1萬5千元,接續執行而於9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折算易服勞役16日(9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迨97年1月24日出監,徒刑假釋部分則於同年2月24日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VU-9146號自用小客車基隆市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失竊物品照片13張附卷可佐;被告雖於偵查中僅承認竊取VU-9146號車內之部分財物,否認竊得副駕駛座座椅、排氣管、擾流板以及方向盤等物,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以及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併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因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扳手及剪刀(未據扣案),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核無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021號被告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之
1現居基隆市中山區太白50巷26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
89年5月12日起入監執行,本應於8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嗣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與上開傷害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其另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8月、5月、3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之1年6月有期徒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9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4月26日晚間23時許,持自備之鑰匙1支,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離開現場,嗣即棄置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復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翌(27)日清晨3時許,持上開自備之鑰匙1支,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基隆市○○街○○號旁空地,持自備之螺絲起子、扳手及剪刀各1支等物,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正、副駕駛座座椅各1個、音響1組、平衡拉稈1支、車用滅火器1個、排氣管、擾流板、方向盤各1個等物,嗣因員警於基隆市○○區○○路○○號前尋獲前開失竊之G4─3003號自用小客車,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獲知係丁○○行竊,經通知丁○○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G4─3003號、VU─9146號自用小客車基隆市警察局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基隆市○○區○○路OK便利商店監視器照片、VU─9146號車輛內失竊物品尋獲之照片7張、VU─9146號車輛領回時之照片6張附卷可佐,至丁○○於偵訊中,雖僅坦承竊取丙○○之正駕駛座座椅、音響、平衡拉稈、車用滅火器各1個等物,至於車輛內未尋獲之其他物品,應是不詳姓名之人自該車竊取云云,惟查上開車輛係丁○○於尋獲(4月27日)當日凌晨3時許竊取,於同日晚間21時尋獲,當時車輛仍停放在被告棄置之位置,車內物品係經更換後之方向盤、正駕駛座及排檔桿等物,而遭拆卸下之座椅、滅火器及平衡拉桿等物則在被告居所內尋獲,在該短暫時間內,既僅有被告竊取相關車輛內之物品,而被告復無從排除其亦同時竊得其餘物品,自應認其所辯僅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因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本署被告全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及相關螺絲起子、扳手及剪刀等物,因未扣案,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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