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丙○○偽造「乙○○」署押之文件名稱、署押枚數,詳如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談話紀錄表結尾之「受詢問人」處,以及編號3酒精測試報告單「被測人」欄位,雖各有偽造「乙○○」之署名、指印,但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在酒精測試報告單上偽造「乙○○」署押,在習慣上表示該測試報告單已由被告收受,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而屬私文書,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然此部分如前述僅成立偽造署押罪,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又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本案不成立累犯,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冒用友人之名應訊,並偽造署押之行為,嚴重干擾犯罪偵查機關之辦案正確性,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慮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
9月15日犯偽造署押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基隆市○○○道路交通事│「乙○○」署名、指印各1│││故現場草圖(96年偵字第│枚│││1507號卷第28頁)││││││├──┼───────────┼────────────┤│2│酒精測試報告單(同上偵│「乙○○」署名、指印各2│││卷第31頁)│枚│├──┼───────────┼────────────┤│3│基隆市○○○道路交通事│「乙○○」署名1枚│││故談話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1頁)││└──┴───────────┴────────────┘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被告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9月15日飲酒後(呼氣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15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北部軍事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確定),駕駛向友人乙○○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基隆市○○○路行駛至八堵火車站,迨事務處理完畢,再從八堵火車站駕車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欲將車輛返還乙○○。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至西定路122號前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由 陳嘉興 所騎乘,後搭載其妻 李芳欣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適由西定路103號旁定國街左轉至西定路上,乃自後追撞,造成陳嘉興騎乘之機車失控滑倒,陳嘉興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經本署以96年度調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業於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丙○○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孫國賢 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時,因其時尚在服役中,且為無照駕駛,唯恐為警發覺,乃在上開肇事地點,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及
9月16日凌晨0時12分許,接續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報告單」上,偽造其友人「乙○○」之簽名,並於草圖及酒精報告單上按捺指印各1枚後,再將酒精測試報告單此項含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交還警員孫國賢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嗣丙○○因涉嫌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被帶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始向派出所員警 許木順 坦承真實姓名及身份,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訊時坦承,核與被害人陳嘉興、證人乙○○、許木順於本署偵訊時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在酒精測試報告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在習慣上表示該測試報告單已由被告收受之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屬私文書,被告復將之交還施測之警員,顯就該文書有所主張,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違規處罰對像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次按被告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接續3次冒用乙○○名義簽名及捺指印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5年9月15日23時30分許、23時50分許及9月16日凌晨0時12分許,接續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報告單」上,所偽造「乙○○」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