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
高芳富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9月29日10
0年度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成、高芳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志成、高芳富於民國100年5月28日上午時分,在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高村142之5號高芳富居處騎樓下飲酒時,因見附近東林173號至176A號之5根電桿間,有遠傳電信股份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8C芯數光纖電纜可以剪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起訴書漏載)之犯意聯絡,輪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將該光纖電纜剪斷成43公尺、80公尺兩段,造成斷訊,損壞遠傳公司之物,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得手後,以紅色膠帶將上開光纖電纜綑圈,並由高芳富先將上述43公尺之光纖電纜,藏放於其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高村140號住處旁之黑色塑膠布後方。嗣為警據報有人在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高村140號附近路旁綑電纜線,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陳志成、高芳富共同持有上開80公尺之光纖電纜,扣得破壞剪1支及紅色膠帶1個;又經遠傳公司通知承包商開元電信公司派員前往現場修復,施工過程中,維修員 鐘洋彬 以目視發現前揭黑色塑膠布後方該綑43公尺之光纖電纜,報警處理而再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分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雖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證人即遠傳公司承包商開元電信公司維修員鐘洋彬、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員警 張書銘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興華 在檢察官面前所述(就兩位被告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成於100年6月15日在檢察官面前所述(就被告高芳富而言),均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陳志成、被告高芳富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不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又按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若檢察官、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訊問時,因其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而上開共犯或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成於100年5月28日警詢、偵查中所述(就被告高芳富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芳富於100年5月28日警詢、偵查中所述(就被告陳志成而言),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鐘洋彬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手繪現場圖等證據,雖均屬被告陳志成、高芳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2人、被告高芳富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志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破壞剪1支剪斷前揭遠傳公司所有之光纖電纜之事實,被告高芳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陳志成持破壞剪1支剪斷前揭遠傳公司所有之光纖電纜,有在場收拉陳志成剪下之光纖電纜;該43公尺之光纖電纜,係伊所見警察在附近巡邏,害怕而藏放在黑色塑膠布後方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那些光纖電纜已經垂下來,是沒有用的,伊等怕危險,才將之剪下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志成、高芳富於100年5月28日上午時分,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在雲林縣古坑鄉東林173號至176A號之5根電桿間,輪流剪斷遠傳公司之8C芯數光纖電纜成43公尺、80公尺兩段,並用膠帶加以綑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芳富於100年5月28日警詢及100年5月28日、6月15日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8、10頁;偵卷第8、11頁)(就被告陳志成部分),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成於100年5月28日警詢陳稱:(問:警方於100年
5月28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高林村140號前查獲地點後方約5公尺處(黑色塑膠布後方),查獲1綑已綑好約43公尺之光纖電纜電線,該電線是否為你與高芳富一同剪下的?)是伊與高芳富一同剪下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100年5日28日偵查中陳稱:100年5月28日快中午時,去高芳富家喝酒,光纖電纜就在喝酒地方的對面。(問:是誰動手去剪?)伊用高芳富拿給伊的破壞剪去剪。(問:膠帶是誰拿出來的?)高芳富拿出來的,伊等一起用膠帶綑起來的。(問:現場電線桿和電線到底原來是怎樣?)〈當場手繪現場圖〉打×的3個地方(標示為編號①、②、③)就是用破壞剪剪的3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9、11頁),及於
100年6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做案經過?)光纖電纜總共被剪3個地方,分成2段,編號②伊自己先剪沒有剪斷,就換高芳富剪,編號②伊和高芳富都有剪,然後伊自己把編號①的地方剪斷,編號③伊自己先剪又沒有剪斷,就換高芳富剪,編號③伊和高芳富也都有剪等語(見偵卷第第
32、38頁) 綦詳 (就被告高芳富部分),復據證人即遠傳公司承包商開元電信公司維修員鐘洋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遠傳的包商,遠傳公司通知伊有訊號中斷,到現場後發現光纖纜線被剪斷,就到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去指認被剪斷的
1綑電纜線,指認完回現場修復,修復過程中另發現現場1塊塑膠布旁,有另1綑電纜,就馬上報警;這些光纖電纜被剪斷後,就不可以再拿來做通訊電纜使用了等語(見偵卷第
31、36頁),及證人即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員警張書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擔任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警員。(問:本案是據報查獲或是巡邏查獲?)是東和派出所警員 鐘良智 下班在路上遇到1位消防隊員,說看到路上有人在綑電纜,鐘良智就打電話回派出所,伊就和所長一起到現場,到場時看到2個人在現場下方的竹筍園內綑電線,伊等乃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2人,再通知遠傳公司指認,遠傳公司派維修員鐘洋彬指認後,回到現場修復時,發現還有另1綑電纜線,又通報伊等,所以最後總共查獲2綑。查獲第1綑後,到發現第2綑之前,中間隔了3、4小時以上,2名被告都沒說還有第2綑。伊等有請該2人說明電線是怎麼來的,該
2人說173到176A的5根電桿之間有電線垂下來,就用破壞剪剪了3個地方,再將電線綑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1、36頁)詳細,互核並無不符,並有手繪現場圖(見偵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見警卷第16至21頁)存卷可參,且有扣案之破壞剪1支及膠帶1個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該光纖電纜兩段(分別為43公尺、80公尺),均係遠傳公
司所有,原本尚在供作通訊使用,剪斷後即無法在作為通訊電纜使用,被告陳志成、高芳富之行為,造成遠傳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證人鐘洋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的意思是說光纖電纜本來有在使用,剪斷以後就不能拿來作為通訊電纜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1、36頁)詳細,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興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6、37頁),復有鐘洋彬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屬實。
㈢關於被告高芳富是否參與剪斷光纖電纜之行為,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供述一致,且就被告高芳富參與之細節說明綦詳,另參諸前揭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21頁),一般安裝電線桿上且供應正常之光纖電纜,距離地面有一定高度,而該光纖電纜本身有其寬度,持用破壞剪剪斷之,需耗費相當之力量與時間,可見共同被告陳志成前揭所述被告高芳富參與之情節,與常情並無不符;反觀被告高芳富就其參與之情節,先於100年5月28日第1次警詢時陳稱:100年5月28日伊和陳志成2人在現場輪流剪電線及收電線,伊等一共剪下1綑光纖電纜,長度大約1支電線桿等語(見警卷第7頁),嗣於為警查獲其所藏放之第2綑光纖電纜時,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伊不會剪,是陳志成剪的,陳志成先至高林村電桿號:東林173號剪下光纖電纜線,再至東林176A電桿剪下光纖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又於偵查中陳稱:〈手繪現場圖〉打×的3個地方,就是用破壞剪剪的3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且於前案10
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你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認(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誠屬有疑,從而,應認前揭共同被告陳志成之說詞較為可採,被告高芳富與被告陳志成均有參與剪斷光纖電纜之行為無訛。
㈣被告陳志成、高芳富固均辯稱:是好心才會剪下該光纖電纜
,只剪垂下來的部分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安裝電線桿上且供應正常之光纖電纜,距離地面有一定之高度,應無大量下垂之情形,而被告陳志成係於偵查中,先稱:剪下來以後,準備把線回收或丟到垃圾車。(問:為何要去剪電纜線?)想說電纜線垂下來有危險,怕有人勾到。〈提示現場照片〉(問:電纜線那麼高?你要怎樣剪?)那電纜線垂下來,是人家以前移桿垂下來的。伊沒有用樓梯爬上去剪,伊只剪垂下來的部分等語(見偵卷第9、10頁),復於檢察官質疑其上開說詞時稱:(問:怕人勾到,那1個人留在現場看守,另外1個人打110報警就好了,為何要去剪?)伊以為那是沒有用的線;(問:你怎麼知道那是沒有用的線?)剪錯了;(問:1萬元的東西你說剪就剪,說丟就丟都是你作主?)不曉得等語(見偵卷第9、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那時候伊以為是第4臺的線路,長得一模一樣,大小都差不多一樣,以為是沒有用的。一般處理就是剪掉,第4臺現在已經改成光纖了,所以舊的不要了,那比較省電一點,所以伊就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供詞先後反覆、矛盾不一,亦與常情有違,更與證人鐘洋彬前揭證述該光纖電纜本來有在使用之事實不符,已有可疑;況且,苟被告陳志成、高芳富果係出於好意始為上開剪斷光纖電纜之行為,被告高芳富為何會見到警察在附近巡邏,即感到害怕,而將其中1綑已經綑好之光纖電纜(43公尺),藏放在住處附近之黑色塑膠布後方,此舉顯然悖於常規,被告陳志成、高芳富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陳志成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取走、破壞他人之物,被告高芳富雖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惟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問:你是要去偷的嗎?)沒有,是陳志成看到對面竹林裡線掉下來,說要把它剪掉,173的那個(指電線桿),遠傳的,伊有叫陳志成不要去,陳志成剪到遠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亦曾供稱:伊知道錯了,沒有說要故意去剪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應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是以,其等未經所有人遠傳公司同意,逕自攜帶破壞剪剪斷遠傳公司之光纖電纜,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毀損之故意,所為屬攜帶兇器竊盜、毀損行為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志成、高芳富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圖卸之
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竊時所持用之破壞剪1把,為鐵製材質,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67頁),該破壞剪既具有一定硬度,又可供剪斷光纖電纜,應認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陳志成、高芳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陳志成、高芳富亦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即為本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被告陳志成、高芳富以竊取財物之同一犯意,以持破壞剪剪斷光纖電纜之方式而竊取之,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從而,被告陳志成、高芳富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毀損器物兩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原審以被告陳志成、高芳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屬卓見,惟漏未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未洽。被告陳志成與被告高芳富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2人共同持破壞剪竊取電纜線
之犯行,應論電業法第105條,原審未就此部分論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而違背法令。⒉原審審酌被告2人所竊電纜線之價值等情狀,分別論處前揭刑度,然就刑法第57條第
9款所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等同被告因犯罪所生利益,不得僅就竊取物(電纜線)本身價值判斷損害,仍應再考量可能造成相關器具回復所需費用、日後拍賣價值恐有低落及回復所需人力費用等判斷,原審只就竊盜物本身價值做量刑判斷(且價值為何未見說明),有不當之處;且被告2人所共同竊取之電纜線分別長達80公尺、43公尺,嚴重影響附近居民使用,所為犯行不可謂輕,原審僅量處加重竊盜罪之最輕刑度,復諭知緩刑而未附任何條件,未命被告2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量刑實屬過輕,難認罪刑相當,有濫用裁量權之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依電業法第1條規定,電業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開發國家電能
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又依同法第2條,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是以,電業法第105條所稱之電線或其他供電設備,應以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所架設供傳輸電力之用之電纜線為限,始與前揭電業法之立法目的及電業之定義相符。查本案遭竊遠傳公司所有之光纖電纜,係供作通訊使用,業據證人鐘洋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36頁),證人劉興華亦於偵查中證陳:電纜線是遠傳電信公司的等語(見偵卷第31、37頁),遠傳公司既係通信業者,而非電業法所指「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則被告陳志成、高芳富所竊取、損壞遠傳公司所有之光纖電纜(80公尺、43公尺),應非屬電業法第105條之電線或其他供電設備,本案自無依電業法第105條從重處斷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公訴人已於100年8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刑度改行簡易審判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而原審認定被告陳志成、高芳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審酌被告2人所為侵犯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係因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已表明知錯,且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憾因告訴人方面經原審2次通知,均未到庭,且於本院調解期日亦未到場進行調解,致使雙方終未能調解成立,再衡以被告2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暨被告2人本案參與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符合法定刑之規定;另參以原審於100年8月17日進行調解程序時,告訴人遠傳公司所屬包商鐘洋彬來電告知無法到庭,要求被告陳志成、高芳富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38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在卷可佐,原審既已載明審酌「被告2人所為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自非只就竊盜物本身價值,未考量可能造成相關器具回復所需費用、日後拍賣價值恐有低落及回復所需人力費用等做量刑判斷,原審量刑應屬妥適而無過輕之情形。
⒊原審以被告高芳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陳志成雖曾於8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⒋綜上,檢察官以前揭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並請求從重量刑及
諭知緩刑附條件之宣告,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陳志成前於81年間,有妨害自由未構成累犯前科
紀錄之素行,被告高芳富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正值壯年,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為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遠傳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殊不可取,參以告訴代理人劉興華於101年
2月10日來電告知本院:損失標的約僅價值2萬元,被告2人不願賠償,公司派員參與訴訟過程徒增勞費,請依法審判等語,有本院書記官記明單1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衡以被告陳志成、高芳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志成自陳目前在家幫忙父親種植柳丁,離婚,家中有父、母及1名兒子之家庭狀況,被告高芳富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在卷可佐,自陳目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洗腎的母親,有1名女兒已經失蹤之家庭狀況,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之診斷證明證明書、兒子之在學證明附卷供參,暨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陳志成雖曾於8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高芳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高芳富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已如前述,並於本院101年2月14日審理時表示:知道錯了,請法官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尚具悔意;以及被告陳志成前未曾有竊盜、毀損之前科,係於飲酒時見有電纜線可以剪斷,乃偕同被告高芳富為本案之犯行,被告陳志成、高芳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信被告陳志成、高芳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破壞剪1支及膠帶1捲,雖係被告陳志成、高芳富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偵查中始終供陳:警察在現場查獲的破壞剪,是高芳富家中的,在伊左上衣查扣之紅色膠帶,是高芳富從家裡拿出來給伊的等語(見警卷第2、9頁),被告高芳富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在現場查獲之破壞剪是伊哥哥從事板模工之工具,是伊哥哥工廠包商所有的,是伊從家裡拿出來的;在陳志成左上衣查扣的紅色膠帶,也是伊從住處外拿出來的,是伊家裡的,意思是母親在使用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志成、高芳富所有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