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祐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吳昆 燦指定辯護人 洪士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第216號、100年度偵字第4732號、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昆燦 無罪。
事實
一、許哲祐(綽號「 阿祐 」、「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之以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0年5月30日20時12分許, 李英豪 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哲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 妥愷 他命交易事宜及地點後,李英豪隨即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許哲祐工作之「夜來香按摩店」,與許哲祐在店裡碰面,由許哲祐將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予李英豪,李英豪尚賒欠價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㈡ 吳定 寓與吳昆燦(綽號「 阿燦 」)欲合資購買愷他命,其等
知悉友人李英豪認識販賣愷他命之許哲祐,乃由 吳定寓 於10
0年6月2日19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英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詢向許哲祐購買愷他命事宜,經與李英豪確認交易地點後,李英豪即告知吳定寓交易方式(李英豪涉犯幫助販賣愷他命部分,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確定在案),並電話聯繫許哲祐,告知吳定寓欲至雲林縣麥寮鄉「越南之星KTV」(位於許哲祐工作地點「夜來香按摩店」隔壁),向其購買愷他命之事。隨後,吳定寓、吳昆燦乃一同前往「越南之星KTV」門口與許哲祐碰面,再由吳昆燦隨同許哲祐進入「越南之星KTV」內,許哲祐即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吳昆燦,並當場向吳昆燦收取500元,而完成毒品買賣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李英豪於100年7月27日、證人吳定寓於100年7月2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許哲祐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分別亞太行動寬頻電信、遠傳電信公司紀錄用戶通訊情形,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再按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若檢察官、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訊問時,因其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而上開共犯或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證人吳昆燦100年9月2日之偵訊筆錄,證人李英豪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定寓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英豪)(扣得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張)、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K121)、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K122)、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K133)、吳定寓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吳昆燦之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許哲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就證人吳昆燦
100年9月2日之偵訊筆錄),且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就上列其餘書證部分)有證據能力,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卷附被告許哲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英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定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英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且上開監聽係依據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19號通訊監察書所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監聽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被告亦未爭執相關對話之真實性,或譯文之正確性,本院於審判期日時復已提示譯文供被告許哲祐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
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12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12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133),均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許哲祐固 坦承有於100年5月30日20時12分許與李英豪通話,當天兩人有在「夜來香按摩店」見面;認識吳昆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李英豪幾乎每天晚上都會來找伊,但100年5月30日伊沒有拿愷他命給李英豪,也沒有跟李英豪收錢;100年6月2日沒有去「越南之星KTV」,當天都在「夜來香按摩店」看店,沒有跟吳昆燦見面及拿愷他命給吳昆燦,也沒有收到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45、50頁),辯護人為被告許哲祐辯護稱: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到毒品交易之事實,且依據證人李英豪、吳定寓、吳昆燦於審理時之證詞,其等購買愷他命之對象應該是綽號「蝌蚪」之男子,並非被告許哲祐等語(見101年2月8日被告許哲祐審理筆錄第33頁),經查:
㈠按施用或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
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部分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本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證人之證言,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或詢(訊)問方式不同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苟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822號判決要旨參照)。特別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其向販毒之人購買毒品之時,所在意的是何時可拿到毒品施用,有時更剛好毒癮發作,思路不甚清楚,故其對購買毒品次數、金額、價格之記憶,有時甚為模糊,需透過其他證據輔助(如先前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其回想,若其指證他人販賣毒品之情節前後一貫,未有重大明顯偏離、反覆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且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認其證詞不能採信。又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是在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陳述之狀態。逵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購毒者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李英豪於100年5月30日20時12分許,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許哲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兩人通話後,證人李英豪即至被告許哲祐之工作地點「夜來香按摩店」,與被告許哲祐見面等情,業據被告許哲祐供陳在卷(見101年2月8日被告許哲祐審理筆錄第31頁),並經證人李英豪於100年7月27日偵查中、101年2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雲檢100年度偵字第4224號卷,下稱偵卷㈢,第73頁反面、第74頁;101年2月8日被告許哲祐審理筆錄第5、6頁),復有被告許哲祐與證人李英豪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編號⒈)、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1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證人李英豪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100年7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英豪)(扣得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張)各1份在卷可稽(見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06833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41頁及反面、第42頁、第43頁及反面、第77、78頁;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068336號卷,下稱警卷㈡,第69頁),堪認屬實。
⒉證人李英豪與被告許哲祐見面後之交易過程,則據證人李英
豪於100年7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朗讀、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30日20時1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編號⒈)>(問:有無印象有這通電話?與誰通電話?是什麼意思?)有印象,是伊與「阿祐」許哲祐講電話,要跟許哲祐拿愷他命,當天是在許哲祐工作的「夜來香按摩店」交易的,伊沒有給錢,是用賒債500元之方式,拿到1小包的愷他命,拿到愷他命後就回家,跟綽號「小熊」之友人一起施用等語(見偵卷㈢第73頁反面)綦詳,證人李英豪就交易之對象、地點、數量及交易過後之情形等細節,均能詳實交代,應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虛言;且證人李英豪與被告許哲祐素無怨隙,被告許哲祐亦主張與證人李英豪認識
2年多等語(見雲檢100年度偵緝字第21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6頁),證人李英豪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偵查中具結後,故意羅織謊言欲入被告許哲祐於罪之可能;復參以證人李英豪為警於100年7月21日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121)、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K121)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㈠第45、46頁),證人李英豪亦於101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 伊有 施用毒品愷他命等語(見被告許哲祐101年2月8日審理筆錄第4頁),是證人李英豪確有對外購買愷他命施用之需求,據此,足徵證人李英豪上開證詞可信度高。
⒊證人李英豪亦於101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
前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認識之前在「夜來香」工作的許哲祐;伊有於100年5月30日20時12分51秒撥打許哲祐之行動電話,與許哲祐通話,通話內容提到「祐」是指許哲祐,有問許哲祐愷他命的事等語(見101年2月8日被告許哲祐審理筆錄第3至5頁)明確,佐以被告許哲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英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30日20時12分許之對話內容(詳附表編號⒈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英豪使用暗語「你那裡有 香香 的」、「我之前打電話問你的,有錢嗎」「有嗎?我等一下過去」,被告許哲祐則回以「怎樣你說,在店裡」、「看怎樣啦,我不方便講話」、「好」,與日常人一般生活中與親朋好友間通話方式有別,且聯繫內容簡短隱晦,被告許哲祐與證人李英豪在談妥碰面地點即被告許哲祐「店裡」後,即結束通話,被告許哲祐明顯不願多談其他細節,確屬實務上常見為躲避查緝風險之毒品交易對話,益見被告許哲祐與證人李英豪於100年5月30日20時12分許上開通話,係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無訛,證人李英豪前揭關於100年5月30日向被告許哲祐購買愷他命之證詞,自堪採信。
⒋證人李英豪固於101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翻異證稱:伊於
100年5月30日20時12分51秒與許哲祐之通話,是問許哲祐有沒有辦法幫忙調到愷他命,就是看許哲祐身邊有沒有朋友有,當天有跟許哲祐那裡面旁邊1個叫「蝌蚪」之人拿到毒品等語(見101年2月8日被告許哲祐審理筆錄第6、7、18頁),惟查:
⑴證人李英豪係於101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在公訴人向其
確認100年5月30日20時12分51秒與被告許哲祐通話之內容意義為何,問及證人李英豪所述當天有拿到毒品,是向何人拿的乙節,證稱:「是跟許哲祐那裡面旁邊1個叫『蝌蚪』之人拿的」,並特意解釋強調:「因為,如果會變到拖到許哲祐,通訊名單上面沒有那個人的照片,警察說如果你認識他就說他就好了。」(見101年2月8日被告許哲祐審理筆錄第7頁),而①經公訴人質疑證人李英豪何以知道等一下要問許哲祐的事,閃爍其詞回以:「啊?我不曉得。」公訴人緊接著詰問:「警察怎麼跟你說的?」證人李英豪亦含糊稱:「警察說:『你不是打給阿祐...』」②另經公訴人再質問關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時,先稱:「(問:為何通訊譯文沒有提到『蝌蚪』這個人?)因為『蝌蚪』伊不熟,他是店裡的客人,伊是打電話過去,問『蝌蚪』有沒有在店裡。」再答非所問稱:「(問:為何通訊監察譯文沒有提到『蝌蚪』這個人?)因為名單上面沒有他。(問:是說通訊監察譯文中,你與許哲祐的對話沒有提到這個人,為什麼沒有提到?知道有人在監聽嗎?)伊覺得回音很大。」復於公訴人一再質問時,反覆其詞稱:「(問:為什麼沒有提到『蝌蚪』這個人?)沒有,伊如果有要過去,直接問有沒有在那裡。(問:為何會提到阿祐?敢提到阿祐,為何不敢提到『蝌蚪』?)伊打給阿祐的。(問:為何沒有提到『蝌蚪』這個人?)名單上面沒有他。(問:什麼名單?現在給你看的是你當時跟許哲祐的通訊譯文,就是當時的對話,哪來的名單?)(證人李英豪未回答)。(問:可以解釋為何與許哲祐通電話時都沒有提到『蝌蚪』這個人?)( 沈默 )因為伊都是打給阿祐,看他有沒有在店裡,如果有的話,就過去看叫『蝌蚪』的人有沒有在那邊,如果有的話,我就直接跟『蝌蚪』購買。」(見101年2月8日被告許哲祐審理筆錄第
8至10頁)③於被告許哲祐之辯護人詰問及100年5月30日20時12分51秒與被告許哲祐之通話本意為何,則係證陳:當天打給許哲祐,是打算要跟許哲祐調愷他命。(問:打給許哲祐就打算要跟許哲祐購買愷他命?)對。(問:許哲祐怎麼回答你?)許哲祐說在店裡忙,看怎樣過來再說。(問:你到店裡以後發生什麼事?)後來伊要找「蝌蚪」在不在那邊,有找到「蝌蚪」,直接跟「蝌蚪」說要買愷他命,是約出來在店外面的馬路邊交易,向「蝌蚪」購買1千元愷他命等語(見101年2月8日被告許哲祐審理筆錄第18、19頁)。綜觀證人李英豪上開證詞,就公訴人質問關於「蝌蚪」之人乙節,前後說詞不一致,且有答非所問、閃爍其詞之情形,而其解釋與被告許哲祐100年5月30日20時12分51秒之通話,係打電話向被告許哲祐詢問「蝌蚪」之人有沒有在店裡之說法,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詳附表編號⒈)有違;證人李英豪於回答辯護人詰問相同問題時,雖能迅速回答與被告許哲祐通話內容之本意以及與「蝌蚪」交易之情形,但仍無法自圓其說何以翻異其詞稱,打電話給被告許哲祐是要向被告許哲祐購買愷他命,之後到「夜來香按摩店」,改為找「蝌蚪」有沒在店裡,並與「蝌蚪」進行愷他命之交易,是以證人李英豪證稱與「蝌蚪」之人交易乙情,誠屬有疑。⑵再者,證人李英豪①經公訴人詰問何以其與100年7月27日
偵查中具結後所述:100年5月30日20時12分,是伊與許哲祐講電話,伊要跟許哲祐拿愷他命,是在許哲祐工作的「夜來香按摩店」拿到的等語(見偵卷㈢第73頁反面)不符,證人李英豪空言推稱:「因為那天檢察官跟我說,如果我沒有...要怎麼說?」低頭思考後再稱:「因為檢察官嚇我,說要收押我。(問:哪個檢察官?)陳宜君?檢察官的名字我忘記了。」(見101年2月8日被告許哲祐審理筆錄第8頁)②於被告許哲祐之辯護人質疑何以其與100年7月27日警詢時所述:100年5月30日是向阿祐(即許哲祐)購買愷他命,毒品是阿祐在雲林縣麥寮鄉的「夜來香按摩店」將愷他命交給伊,伊以欠帳方式購毒,隔月初十領錢再跟許哲祐結算,拿到「夜來香按摩店」店裡給阿祐本人等語(見警卷㈠第39頁)不符,亦空言指稱:當天在彰化作筆錄時,因為突然被抓,很緊張,警察一直說,如果不好好說,要將伊收押,因為通話紀錄都是和阿祐的,警察說那是不是阿祐,所以伊就沒有將「蝌蚪」這個人名說出來等語(見101年2月8日被告許哲祐審理筆錄第20、21頁)。然而,證人李英豪於
100年7月21日即因涉及販賣愷他命案件為警查獲,有前揭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英豪)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2頁、第43頁反面),足見證人李英豪前揭突然遭逮捕緊張、遭檢察官恐嚇收押之說詞,與事實狀況有違,顯係於本院審理受到質問時,為避免受到偽證罪之處罰,又意在迴護被告許哲祐,臨訟編纂之說法,自非可採。
⑶況且,被告許哲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不曾提出證人李英豪100年5月30日係欲向其店裡客人綽號「蝌蚪」之人購買愷他命之辯解,證人李英豪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提及向綽號「蝌蚪」之人購買愷他命等節,有100年7月27日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24頁反面、第25、39頁;偵卷㈢第73頁反面),證人李英豪卻在證人吳定寓、吳昆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100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述:100年6月
2日係向「蝌蚪」之人購買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第181頁)(詳後說明)後,始於101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附和係向「蝌蚪」之人購買愷他命,其證詞顯然已受污染,應係刻意迴護被告許哲祐而配合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許哲祐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
、地,以賒欠500元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李英豪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100年6月2日,證人吳定寓與證人吳昆燦欲合資購買愷他
命,由證人吳定寓於當日19時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李英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通話聯繫後,再由證人李英豪聯絡被告許哲祐,告知證人吳定寓要去「越南之星KTV」找被告許哲祐,證人吳定寓、吳昆燦隨即一同前往「越南之星KTV」等情,業據證人吳定寓於100年7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朗讀、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2日19時1分、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編號⒉①②)>(問:有無印象有這2通電話?與誰通電話?是什麼意思?)有印象,是伊與李英豪講電話,約見面是伊要向李英豪的朋友許哲祐拿愷他命,約不到10分鐘內,伊就到「越南之星」門口;第1通電話中說2百、2百是跟李英豪說,伊與「阿燦」1人1半,講到9百是李英豪問是不是伊要出錢,伊說身上只剩9百元,通話後,是伊跟「阿燦」(即吳昆燦)到越南之星門口;當時伊人在「越南之星」附近,第2通通話是要李英豪跟許哲祐說再拿一次愷他命,通話後,因為公司老闆找「阿燦」,所以伊就跟「 阿龍 」去;(問:李英豪有何好處?為何他要幫你聯絡?)因為伊等問李英豪他朋友那裡有沒有,李英豪幫忙聯絡等語(見偵卷㈢第21頁反面、第22頁)綦詳,並據證人李英豪於100年7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100年6月2日吳定寓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忙聯絡拿愷他命。(問:吳定寓是要向誰拿愷他命?)許哲祐等語(見偵卷㈢第73頁反面)明確,其中關於證人李英豪與吳定寓通話後,證人李英豪有打電話聯繫被告許哲祐乙節,亦據被告許哲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100年6月2日李英豪有來問過伊,有說吳定寓要來找伊,李英豪是以行動電話撥打給伊的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許哲祐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6月2日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透過辯護人表示:100年6月2日,李英豪是打手機還是店裡的電話忘記了等語(見101年2月
8日被告許哲祐審理筆錄第30頁);此外,復有證人吳定寓、李英豪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編號⒉①②)、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1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77、78頁;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068336號卷,下稱警卷㈡,第60頁、第69頁及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吳定寓與證人吳昆燦一同前往「越南之星KTV」後,與
被告許哲祐之交易過程,則據證人吳定寓於100年7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有無施用愷他命?)有。(問:愷他命是從哪裡拿的?)是朋友那裡來的,從李英豪的朋友「阿祐」那裡拿的,「阿祐」就是伊今天在警察局指認的那個人(指許哲祐);100年6月2日19時1分許,伊與李英豪通話後,約見面要向李英豪的朋友許哲祐拿愷他命,約不到10分鐘內,伊就與「阿燦」一起去「越南之星」門口,後來有拿到愷他命;這次是伊與「阿燦」合資5百元,伊出3百元,「阿燦」出2百元,由「阿燦」到「越南之星」裡面將錢拿給許哲祐,並將愷他命拿回來;同日19時5分許那通電話後,伊又和「阿龍」去「越南之星」,但這次沒有拿到愷他命等語(見偵卷㈢第21頁及反面)綦詳,並有證人吳定寓之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附卷可參(見警卷㈡第59頁及反面),證人吳定寓就交易之對象、地點、數量等細節,均能詳實交代,應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子虛;且證人吳定寓與被告許哲祐素無怨隙,被告許哲祐亦主張不大認識證人吳定寓,與證人吳定寓沒有金錢糾紛及仇恨等語(見偵卷㈡第16頁),證人吳定寓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偵查中具結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許哲祐於罪之可能;復參以證人吳定寓為警於100年7月21日採尿送驗,以及證人吳昆燦為警於100年9月2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0年8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122)、100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133)、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K122)、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K133)各1份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存卷可查(見警卷㈡第53、54、58、61、62頁;本院卷第31頁),且證人吳定寓、吳昆燦亦均於100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有施用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及反面、第181頁),可見證人吳定寓、吳昆燦確有對外購買愷他命施用之需求,據此,足徵證人吳定寓上開證詞之可信度高。至證人吳定寓證述與證人吳昆燦合資向被告許哲祐購買愷他命之方式,雖與前揭證人吳定寓於電話中告知證人李英豪對半之方式不同,然此應係證人吳定寓與證人李英豪談妥由證人李英豪幫忙聯絡購毒事宜後,與證人吳昆燦另行決定最終合資之金額,並不影響證人吳定寓證詞之可信度,併予敘明。
⒊再比對證人吳定寓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
英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9時1分、5分許之對話內容(詳附表編號⒉①②之通訊監察譯文),兩人第一通通話中,證人吳定寓使用暗語「有要拿嗎?」經證人李英豪表明「要拿。」證人吳定寓隨即回稱「約在越南之星門口」以確認交易地點,證人李英豪則指示「叫阿燦告訴他」即由吳昆燦出面,經證人吳定寓詢問「現金給他嗎?」證人李英豪表示「嗯。」隨即談論交易金額等事宜,證人吳定寓並表示「等一下打給你」,此與日常人一般生活中與親朋好友間通話方式有別,且聯繫內容簡短隱諱,兩人談妥交易事宜後即結束通話,嗣證人吳定寓又在4分鐘後,撥打電話予證人李英豪,通話內容提及「還是我跟阿龍去越南之星找阿祐,我打給你,你自己跟阿祐說」,證人李英豪以暗語提醒證人吳定寓「他電話中不講那個」,證人吳定寓則回以「用我的電話你跟他說」,兩人亦提及「你要拿幾件?」「不是五百嗎?1件而已」等關於數量之暗語,及「我跟阿龍先過去」「阿燦人呢?」「你跟阿龍在一起?」「嗯,打給你,你跟阿祐說」等交易對象之內容,並在談妥交易事宜後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聯絡毒品交易對話,益徵100年6月2日證人吳定寓確係2次透過證人李英豪,聯繫向被告許哲祐購買毒品之事宜,第1次是與吳昆燦一起前往「越南之星」,第2次則是與綽號「阿龍」之人前往「越南之星」無誤,證人吳定寓前揭關於100年6月2日向被告許哲祐購買愷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
⒋證人吳定寓固於100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翻異證稱:伊於
100年6月2日19時1分11秒與李英豪之通話,是要向「蝌蚪」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惟查:
⑴關於「蝌蚪」之事,①證人吳定寓先稱:(問:「蝌蚪」是
誰?)是許哲祐的朋友。(問:「蝌蚪」之名字?)伊與「蝌蚪」不熟,知道他的外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經公訴人質疑其要向「蝌蚪」拿毒品,何以100年6月2日需要打電話給證人李英豪,又稱:因為李英豪認識「蝌蚪」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②經公訴人詰問何以證人吳定寓與100年7月21日偵查中所述100年6月2日19時1分11秒係與李英豪通話,要向李英豪的朋友許哲祐拿愷他命等情(見偵卷㈢第21頁反面)不同,則推稱:是伊跟「蝌蚪」不熟,跟「蝌蚪」不認識,只有許哲祐在那邊,當時會怕沒有對檢察官說,今天不會怕,因為爸爸叫伊從頭到尾老實說出來,不然說伊會被關;之前是會怕,沒有人威脅伊,是他們在跟伊說話,伊會怕,就是那時候不大敢說什麼;因為伊會怕警察(問:這次是檢察官問你,檢察官問你時,你也是這麼回答,不是嗎?)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及反面、第175頁及反面)。③經公訴人再次詰問證人吳定寓,何以與其於100年7月21日經檢察官問及第二通電話(即
100年6月2日19時5分41秒之通話)是要李英豪跟許哲祐說什麼事,回答「就是說要再拿一次愷他命」等語,以及檢察官問及為什麼過了4分多鐘,買到愷他命又打電話給李英豪,亦回答「因為要再拿一次」等語(見偵卷㈢第21頁反面、第22頁)有所出入,僅含糊稱:因為伊是去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④另於公訴人詰問證人吳定寓說法何以與證人李英豪於100年7月27日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同時稱:伊不是有說「打給你,你跟『阿祐』說」,(問:何以李英豪警詢時說,你有打電話透過他,要向「阿祐」購買毒品愷他命?)對阿,跟「阿祐」說,「阿祐」再去找「蝌蚪」。(問:何以李英豪警詢時沒有提到這件事?)(證人吳定寓未回答)。因為伊不認識「蝌蚪」,伊和李英豪全部是說到許哲祐,沒有說到「蝌蚪」。(問:何以今日會有「蝌蚪」這個出現?)因為東西都是「蝌蚪」的,就是找「蝌蚪」。(問:何以要提到許哲祐?)因為就是去找他(指許哲祐),伊與「蝌蚪」不認識。(問:剛才不是說許哲祐在工作,是與誰交易?)「蝌蚪」。(不是不認識「蝌蚪」?)因為是許哲祐叫伊跟「蝌蚪」拿的,「蝌蚪」是許哲祐的朋友。(問:李英豪何以警詢、偵查中要說是許哲祐?)因為李英豪都是打電話跟許哲祐講。(問:你為什麼知道「蝌蚪」有愷他命?)李英豪說的,李英豪都找「蝌蚪」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175頁)。⑤證人吳定寓於被告許哲祐之辯護人詰問時,稱:因為只認識許哲祐,所以在偵訊中說是跟許哲祐拿毒品;去找許哲祐時,跟許哲祐說,伊要找「蝌蚪」,許哲祐是直接叫伊去找「蝌蚪」,交易細節都是跟「蝌蚪」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⑥證人吳定寓復於審判長詰問時證稱:(問:你說100年6月2日有去找許哲祐,許哲祐叫你與吳昆燦去找「蝌蚪」?)對。(問:你跟吳昆燦打完第一通電話,有無與吳昆燦一起進去「越南之星」?)沒有。(問:你在哪裡碰到許哲祐的?)是外面,在門口。(問:誰進去「越南之星」?)是吳昆燦與許哲祐一起進去。(問:你有沒有看到「蝌蚪」?)有,在門口看到。(問:你不是在門口碰到許哲祐,許哲祐叫你們進去找「蝌蚪」?)伊在門口等阿燦(指吳昆燦)。(問:你在門口等吳昆燦,在哪裡碰見「蝌蚪」?)沒有碰到,是玻璃可以看到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綜觀證人吳定寓上開證詞,就關於公訴人詰問關於「蝌蚪」之人以及如何能與「蝌蚪」接洽交易之情節,前後說詞不一致,亦其與證人李英豪2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有違(詳附表編號⒉①②),顯係先虛應公訴人,受到質疑何以之前是說向許哲祐購買愷他命時,為自圓其說而臨訟編造之詞。況且,苟證人吳定寓100年6月2日果係跟「蝌蚪」購買愷他命,於警詢、偵查中當能就其親身經歷之事,詳加交代如何透過電話請李英豪聯繫許哲祐,再至「越南之星KTV」由許哲祐介紹向不認識之「蝌蚪」購買愷他命等情,何需證稱係向其所認識之被告許哲祐購買愷他命,而於本院審理時為上述無法完整陳述、迂迴偏袒被告許哲祐之說詞。從而,證人吳定寓證稱與「蝌蚪」之人交易乙情,誠屬有疑,難以採信。
⑵再者,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人吳定寓於偵查中既未曾提
及係與吳昆燦合資向綽號「蝌蚪」之人購買愷他命,證人吳昆燦也未曾於偵查中述及向綽號「蝌蚪」之人購買愷他命,僅述及有向 李柏瑤 、透過李英豪向他人購買愷他命,有證人吳昆燦100年9月2日偵訊筆錄(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0頁)附卷足參,證人李英豪前於警詢、偵查中,亦未述及證人吳定寓、吳昆燦打電話係欲透過其向綽號「蝌蚪」之人購買愷他命,有證人李英豪100年7月27日偵訊筆錄(見偵卷㈢第73頁反面)附卷可佐,僅被告許哲祐於100年9月2日警詢時,曾辯稱:〈提示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及音檔,100年6月2日19時1分11秒、19時5分41秒李英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定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問:上記2通通話譯文資料,是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李英豪與一個綽號「 白賊英 」之通話。通話內容是要伊去伊雲林縣麥寮鄉「夜來香按摩店」店裡的一位客人綽號「蝌蚪」之男子購買毒品之意思等語(見偵卷㈡第15頁反面)。然而,證人吳定寓卻於100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詳如前述,證人吳昆燦亦於同日本院審理時,①在公訴人空泛問及有向何人購買愷他命,尚未問及100年6月2日有無與證人吳定寓合資向人購買愷他命,向何人購買時即稱:認識「阿祐」即被告許哲祐。(問:愷他命向何人買的?)向一個叫「蝌蚪」的人,在「越南之星」向「蝌蚪」買愷他命。(問:何以知道「蝌蚪」在賣愷他命?)透過李英豪。(問:當天如何向「蝌蚪」購買愷他命?)就是與吳定寓他們一起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及反面);②再經公訴人問及關於「蝌蚪」之人,則稱:(問:「蝌蚪」之真實姓名?)不知道全名。(問:之前認識「蝌蚪」嗎?)之前不認識,是透過李英豪認識的。(問:李英豪如何介紹你與「蝌蚪」認識?)之前伊等一起在麥寮工作時。(問:之前有無跟「蝌蚪」講過話?)沒有。伊跟他(即「蝌蚪」)不認識,怎會跟「蝌蚪」講話。(問:你跟「蝌蚪」不認識,何以有辦法在「越南之星KTV」跟「蝌蚪」買到愷他命?)沒有啊,不是跟你說是李英豪跟他聯絡的。(問:你沒有跟他講過話,如何買得到?)就是李英豪跟他(即「蝌蚪」)聯絡,聯絡好,伊再過去找「蝌蚪」,李英豪跟伊說,去就找「蝌蚪」,起先就這樣講了。(問:「蝌蚪」怎麼知道你要買多少?)因為他們有講。(問:「蝌蚪」如何確認你就是李英豪的朋友?)因為李英豪跟「蝌蚪」講,我會騎車過去,叫伊過去跟「蝌蚪」說名字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及反面);③另於公訴人及被告許哲祐之辯護人詰問及100年6月2日之交易細節,則強調稱:伊與吳定寓是去找「蝌蚪」,李英豪叫伊去找「蝌蚪」這個人;因為伊與「蝌蚪」不認識,是李英豪事先跟「蝌蚪」約好,再叫伊與吳定寓過去「夜來香按摩店」隔壁的「越南之星KTV」,是在「越南之星」門口那邊,不知道要算裡面還是外面,許哲祐是在「夜來香按摩店」上班;(問:你是直接進去找「蝌蚪」,還是如何?)李英豪已經事先打電話與「蝌蚪」聯絡,李英豪有跟「蝌蚪」說伊大概多久到,伊到「越南之星」後,「蝌蚪」就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及反面、第185頁反面)。觀諸證人吳昆燦上開證詞,除了強調100年6月2日是透過證人李英豪向「蝌蚪」購買愷他命等情,與前揭證人吳定寓翻異之證詞一致外,對於交互詰問關於當日交易之重要細節,包括證人吳定寓、吳昆燦欲合資購買愷他命,是由證人吳定寓抑或證人吳昆燦出面透過證人李英豪聯繫交易對象,證人李英豪是將交易情報告知證人吳定寓或吳昆燦,證人李英豪有無透過被告許哲祐找「蝌蚪」抑或直接聯絡「蝌蚪」,證人吳定寓、吳昆燦到達「越南之星KTV」後,有無碰到被告許哲祐等情,多有出入,同樣與前揭證人吳定寓、李英豪間2次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詳附表編號⒉①②)有違,可見證人吳定寓100年6月2日透過證人李英豪向「蝌蚪」購買愷他命之說詞,並非親身經歷之事,而係刻意迴護被告許哲祐而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為被告許哲祐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嗣證人李英豪於101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竟附和證人吳定寓稱:100年6月2日吳定寓打電話給伊,要調愷他命,吳定寓知道「阿祐」店裡有人有,但是吳定寓不認識「阿祐」,要伊打電話過去「阿祐」那邊問那個人在不在那邊;伊剛才有親口說,伊都直接打給「阿祐」,看「阿祐」有沒有在店裡,如果有在店裡,伊再過去,然後看那個人有沒有在那邊;(問:為何100年6月2日你與吳定寓在電話中沒有提到「蝌蚪」這個人?)吳定寓不知道「蝌蚪」這個人。(問:吳定寓不知道這個人,為何到「越南之星」買愷他命?)吳定寓打給伊。(問:為何要透過你到「越南之星」買愷他命?)吳定寓不認識「蝌蚪」這個人,吳定寓知道從伊這邊可以透過關係調到愷他命。(問:為何要你打給許哲祐?)吳定寓跟許哲祐不熟。(這次吳定寓有沒有拿到毒品?)不清楚,伊當時在工地上班,沒在場;100年6月2日這次,伊是叫吳定寓去「夜來香按摩店」找許哲祐店裡的那個人(即「蝌蚪」),看「蝌蚪」在不在,當天「蝌蚪」應該有在店裡,不然伊不會叫吳定寓過去等語(見101年2月8日被告許哲祐審理筆錄第11至18頁),除同樣與前揭證人吳定寓、李英豪間2次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詳附表編號⒉①②)相違外,本身為自圓其說何以與證人吳定寓之通話中提到「阿祐」(即被告許哲祐)時稱:「100年6月2日證人吳定寓與其聯絡後,是先打電話給被告許哲祐,看被告許哲祐有沒有在『夜來香按摩店』,先去找被告許哲祐時,問那個人(即指『蝌蚪』)有沒有在那裡,再告知證人吳定寓去『越南之星KTV』交易」之說詞,與被問及證人吳定寓100年6月2日之交易狀況推稱:「100年6月2日伊在工地上班,沒有在場」之說法,相互矛盾,益徵證人李英豪前揭於審理時之證詞,顯然前已受到污染,應係意在迴護被告許哲祐而配合編造之詞,尚難採信。
⑷據上可知,證人吳定寓、李英豪前揭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距離案發時點較近,無預先構思設詞或為迴護被告之可能,復無被告許哲祐在旁干擾,且無須擔憂被告許哲祐在旁聽聞其陳述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較無人情壓力之負擔,應以證人吳定寓、李英豪前揭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⒌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許哲祐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
、地,販賣500元愷他命予證人吳定寓、吳昆燦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營利意圖: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愷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查本件被告許哲祐販賣毒品之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
事實,又無帳冊,而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愷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查,證人李英豪於101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許哲祐,是多年前在汽車旅館認識的等語(見101年2月
8日被告許哲祐審理筆錄第3、4頁),證人吳定寓於100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陳:認識被告許哲祐,是出去玩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證人吳昆燦於100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證陳:認識被告許哲祐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頁、第187頁反面),被告許哲祐於100年9月2日警詢、本院10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認識李英豪2年多,是朋友關係;不大認識吳定寓;認識吳昆燦等語(見偵卷㈡第16頁;本院卷第45頁及反面),顯見被告許哲祐與證人李英豪、吳定寓、吳昆燦均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觀之證人李英豪、吳定寓、吳昆燦單獨或合資向被告許哲祐購買毒品,均係有約定須交付特定數額之金錢為代價,核屬「有償」之行為,業已認定如上,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許哲祐殊無甘冒交付毒品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足證被告許哲祐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李英豪、吳定寓及吳昆燦,均有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至明,是被告許哲祐主觀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已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許哲祐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許哲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許哲祐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許哲祐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構成累犯)前科紀
錄之素行,其明知愷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愷他命他人施用,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不可取;衡以被告許哲祐販賣愷他命之次數為2次,販賣之所得、數量非鉅,犯罪情節顯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所差異,並考量被告許哲祐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目前在六輕工作,家中有母親、2名兄長、妻子及1名甫於000年出生之子女之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㈡第13頁警詢筆錄),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88年度臺上字2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準此:
㈠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不知名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已查明如上,且為被告兄長 許祺棓 所申辦,贈與被告許哲祐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2月8日許哲祐審理筆錄第28頁反面),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㈡第18頁),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哲祐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許哲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因販賣
愷他命之所得500元,係被告許哲祐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許哲祐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吳昆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之以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19時11分41秒,由李英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昆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言明欲向吳昆燦購買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毒品之種類、金錢,並相約在雲林縣之下崙夜市見面,嗣雙方碰面後,因吳昆燦一時未有足夠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致雙方未交易成功而販賣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㈡被告吳昆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之以販賣,竟基於意圖售出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19時2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李柏瑤(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144、4271、4272、4274、4329號提起公訴)販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欲嗣機出售與不特定之人牟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因認被告吳昆燦上開所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以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現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昆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昆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李英豪、 吳俊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李英豪、吳俊男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㈣證人李英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3月30日19時41分41秒、100年3月10日19時28分18秒、21時32分55秒、21時34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㈤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聲監字第5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㈥彰化縣警察局100年7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英豪)(扣得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昆燦固坦承:100年3月30日19時11分41秒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英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並相約在雲林縣下崙夜市見面;100年3月10日19時28分18秒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同日21時32分55秒、34分24秒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語,惟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當時李英豪是問伊有沒有東西,伊回答說到那邊(即下崙夜市)再講,去的時候,伊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純粹只是去和李英豪聊天,沒有交易毒品;就販賣愷他命部分,伊是與吳俊男合資向李柏瑤購買,純粹是要自己施用,後來急著需要用錢,才會叫吳俊男幫伊問李英豪需不需要等語,被告吳昆燦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吳昆燦與李英豪之通話中,僅提到「過來再說」,是否達到合意、著手販賣之階段,仍有可疑;就販賣愷他命部分,被告吳昆燦一開始並非想要賣出去,是買來供自己施用,臨時需要用錢,才問他人是否需要,與意圖營利而販入之情形不同等語。
四、經查:㈠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一、㈠部分:
⒈證人李英豪於100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100年3月30日
19時11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編號⒊)是伊與吳昆燦之通話,是要向吳昆燦借錢,當日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警卷㈠第21頁反面),復於100年7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陳:100年3月30日19時11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吳昆燦之通話,本來要用賒欠的跟吳昆燦拿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下崙夜市與吳昆燦見面時,吳昆燦才說沒有等語(見偵卷㈢第73頁),又於101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0年3月30日與吳昆燦之通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沒有拿到,因為吳昆燦過來說沒有;這次跟吳昆燦聯絡,是說看吳昆燦有沒有1千元的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吳昆燦沒有具體說有或沒有,只跟伊說到夜市時再講等語,又稱:(怎麼知道吳昆燦有甲基安非他命)吳昆燦那邊調得到,本來要跟吳昆燦一起合資,因為伊身上沒有錢,才說叫吳昆燦帶1千元過來等語(見101年2月8日被告吳昆燦審理筆錄第5至8頁)。證人李英豪對於100年3月30日與被告吳昆燦通話內容之意義,前後雖有不一致,但對於當日被告吳昆燦與其在下崙夜市見面時之狀況,始終證稱被告吳昆燦到場時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吳昆燦於
100年9月2日警詢、本院10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及本院
101年2月8日審理時,亦均一致辯稱:當日通話是李英豪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當時伊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交易成功;當時伊在電話中沒有說要拿去給李英豪,因為伊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打算見面再跟李英豪說沒有等語(見偵卷㈠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101年2月8日被告吳昆燦審理筆錄第15、16頁),準此,被告吳昆燦辯稱
100年3月30日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賣給證人李英豪等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⒉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謂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所稱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並於客觀上開始實行此一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而販賣毒品未遂,係指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已有合意,並已著手於毒品之交付而未達於既遂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昆燦並不否認100年3月30日19時11分41秒,證人李英豪撥打電話予伊,意在向其洽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應探究者係斯時被告吳昆燦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是否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英豪之行為,從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吳昆燦與證人李英豪上開通話內容(詳附表編號⒊)來看,證人李英豪先詢問被告吳昆燦在哪裡,被告吳昆燦回答「在家,剛下班而已。」證人李英豪接著問及「那邊還有嗎?」此時,被告吳昆燦回以「我洗澡洗好等等要去夜市」經證人李英豪再次問及「那邊還有嗎?」被告吳昆燦仍回以「我洗個澡啦!」證人李英豪接著說「你等等要來夜市幫我帶1千元過來」被告吳昆燦僅回答「來再說吧!」證人李英豪則說「好啦」兩人短短幾句的對話中,被告吳昆燦對於證人李英豪洽詢購買毒品之事,係一再以「洗澡洗好要去夜市」、「先洗個澡啦」、「再說」等語回應,而被告吳昆燦於對話中提及剛下班,要先洗澡再去夜市等情,與一般常情尚無不符,不能排除被告吳昆燦是下班後趕著洗澡,不想在電話中多說,心想本來等一下就計畫要去夜市,碰到證人李英豪再當面告知沒有毒品乙事即可之可能性,是以,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當日被告吳昆燦身上有可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前提下,誠難依憑上開證人李英豪一方向被告吳昆燦洽詢可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之對話內容,輕率推認被告吳昆燦上開回答隱含與證人李英豪間一定交易默契,而有何基於營利意圖與證人李英豪已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價金、數量達成合意,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行為。
⒊公訴人固另以被告吳昆燦曾於100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
伊想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都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㈠第26頁),證人李英豪於100年7月27日警詢時證稱:100年3月26日21時3分47秒伊有與吳昆燦通話,通話內容是吳昆燦要伊向別人推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半錢)等語(見偵卷㈢第67頁及反面),以及前揭證人李英豪就100年3月30日19時11分41秒與被告吳昆燦通話內容,證述係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主張被告吳昆燦於10
0年3月間主觀上已有販賣之營利之意圖,已著手請證人李英豪幫忙推銷,證人李英豪亦知悉被告吳昆燦處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基於一罪一罰之原則,被告吳昆燦於100年3月30日與證人李英豪通話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應以當時之狀況來看,自不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逕以被告吳昆燦前揭空泛供稱之詞,率指被告吳昆燦10
0年3月30日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不能單憑證人李英豪於警詢就於100年3月26日與被告吳昆燦間通話內容之傳聞陳述,遽為被告吳昆燦不利之認定。
㈡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一、㈡部分:
⒈按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
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但於此情形,必須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之事實,已經明確,始足當之;又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應成立。故被告如未及賣出即被查獲,則其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成立販賣既遂或未遂罪,自應詳予調查審認;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92年度臺上字第704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意圖營利而販入」、「初次販出未遂」與「初次販出既遂」之行為,法律評價上係有所區別,不能一概而論,先予敘明。
⒉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吳昆燦於100年3月10
日19時2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李柏瑤販入不詳數量之愷他命,欲嗣機出售與不特定之人牟利,亦即起訴本案被告吳昆燦意圖營利而販入愷他命之行為,並提出下列證人之證詞作為主要證據:
⑴證人吳俊男於偵查中證稱:伊的綽號是「堂主」,認識李英
豪,100年3月10日19時28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編號⒋①)有打電話給李英豪,是吳昆燦拿愷他命寄放在伊那裡,伊打電話給李英豪,問李英豪要不要,1件5百元賣給李英豪,李英豪說不要;是吳昆燦拜 託伊 的;100年3月10日21時32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編號⒋②),吳昆燦說要向伊拿「褲子」,就是在說那 包愷 他命,吳昆燦要來找伊,伊就將那包愷他命歸還,通話中吳昆燦提到「沒菸會倒」是在跟伊玩的等語(見偵卷㈢第60頁反面、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3月10日19時28分18秒這通電話,是吳昆燦當時缺錢,拜託伊打電話問李英豪,要不要買愷他命,李英豪說身上有了;100年3月10日21時32分55秒通電話是吳昆燦打給伊,是之前吳昆燦好像有急事先去哪裡,將愷他命放在伊這邊,打電話叫伊出去;100年3月10日21時34分24秒(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編號⒋③)這通電話是在講要找朋友一起出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又稱:100年3月10日21時32分55秒這通電話提到「1件
5百」,那包愷他命是伊與吳昆燦一起向「 小胖 」合資購買的,要買回來自己施用,1人出250元,當時吳昆燦說要去忙先放在伊這裡,後來吳昆燦急需用錢,拜託伊打電話給李英豪,李英豪身上已經有了,伊和吳昆燦就留著自己施用,好像是隔天去找吳昆燦時,一起施用完畢;那包愷他命是伊事先將250元給吳昆燦,由吳昆燦在100年3月10日早上7、8時許跟「小胖」買的,當日13時許在雲林縣四湖某公園拿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⑵證人李英豪於警詢證稱:100年3月10日19時28分18秒係伊
與綽號「堂主」之吳俊男通話,通話內容是吳俊男問伊要不要一起向「小胖」(指李柏瑤)購買愷他命等語(見警卷㈠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10日在庭的吳俊男是否打電話給你,說「阿燦」問你要不要愷他命?)有,當天沒有從吳俊男那裡拿到愷他命等語(見偵卷㈢第61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稱:100年3月10日19時28分18秒這通電話,係伊與綽號「堂主」之吳俊男通話,吳俊男問伊要不要拿愷他命,意思好像是說吳昆燦要去拿愷他命,問伊要不要順便拿,伊回答身邊已經有愷他命了;伊之前都是跟「小胖」買愷他命,沒有跟吳昆燦買,且「小胖」剛從伊這邊離開,伊才會在電話中問吳俊男,是不是「小胖」要過去找他(指吳昆燦);對話中「褲子」是指愷他命,「 阿豪 」是伊,「阿燦」是吳昆燦等語(見101年2月8日被告吳昆燦審理筆錄第8至11頁)。
⒊惟按,購毒目的本有多端,購入後未自己保管或未及施用,
非必然即基於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俊男就上開價值5百元之愷他命
1包,究竟為被告吳昆燦個人所有寄放於證人吳俊男處,抑或被告吳昆燦與證人吳俊男合資,暫時由證人吳俊男保管,前後說法雖不盡一致,而有可疑之處,然而,綜觀證人吳俊男、李英豪之證詞,再搭配前揭證人李英豪與證人吳俊男,證人吳俊男與被告吳昆燦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證人李英豪為警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1支,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吳昆燦於100年3月10日有委請證人吳俊男向證人李英豪兜售1包價值5百元愷他命之行為,因證人李英豪已有愷他命而未交易成功等情,難以率指被告吳昆燦購買該包愷他命之時,主觀上即有轉售營利之意圖,而該當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行為。況且,被告吳昆燦請證人吳俊男兜售之愷他命1包價值
5百元,以一般交易行情來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在未扣得該包愷他命並進一步鑑定之情形下,亦難認定被告吳昆燦辯稱:該包愷他命跟「小胖」李柏瑤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顯與常情相違,而不能採信。
⒋公訴人固另以被告吳昆燦於100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想
要販賣愷他命,但是都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㈠第26頁)為證,然此實係被告吳昆燦單一空泛之自白,且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此逕認被告吳昆燦於100年3月10日向「小胖」李柏瑤購得該包價值5百元之愷他命時,主觀上具有轉售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不利於被告吳昆燦證據所為之證明,尚未達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昆燦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遽認被告吳昆燦有此部分犯罪之認定,應為被告吳昆燦無罪之諭知。
肆、告發部分:㈠證人吳定寓、李英豪、吳昆燦,分別於本院100年12月26日
、101年2月8日被告許哲祐審理程序作證時,經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業如前述(貳、一、㈡㈢部分),涉有偽證罪嫌,應移送檢察官偵辦。
㈡起訴意旨起訴被告吳昆燦涉犯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部分,因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是本院無從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即委請證人吳俊男於100年3月10日19時28分打電話向證人李英豪兜售愷他命未果部分),然被告吳昆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部分,有前揭證人吳俊男、李英豪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編號⒊⒋①②③)在卷可憑,應另由檢察官偵查,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⒈│100年5月│A:門號0000000000號(李英豪)【發話】│出處:警卷㈡第│││30日20時12│B:門號0000000000號(許哲祐)【受話】│69頁。│││分51秒├───────────────────┤││││B:喂。│││││A:祐你在哪裡。│││││B:怎樣你說,在店裡。│││││A:你那裡有香香的。│││││B:什麼東西。│││││A:我之前打電話中問你的,有錢嗎。│││││B:你在哪裡。│││││A:家裡。│││││B:你下班了嗎。│││││A:下班了。│││││B:看怎樣啦,我不方便講話。│││││A:有嗎我等一下過去。│││││B:好。││├──┼─────┼───────────────────┼───────┤│⒉│①100年6│A:門號0000000000號(吳定寓)【發話】│出處:警卷㈡第│││月2日19時│B:門號0000000000號(李英豪)【受話】│69頁。│││1分11秒├───────────────────┤││││B:喂。│││││A:有要拿嗎?│││││B:要拿。│││││A:約在越南之星門口。│││││B:叫阿燦告訴他。│││││A:要差他嗎。│││││B:怎樣啦。│││││A:現金給他嗎。│││││B:嗯。│││││A:要怎樣分,你2百我2百。│││││B:不是你要花。│││││A:9百呢,我等一下打給你。│││││B:好。│││├─────┼───────────────────┼───────┤││②100年6│A:門號0000000000號(吳定寓)【發話】│出處:警卷㈡第│││月2日19時│B:門號0000000000號(李英豪)【受話】│69頁反面。│││5分41秒├───────────────────┤││││B:喂。│││││A:還是我跟阿龍去越南之星找阿祐(許哲│││││祐),我打給你,你自己跟阿祐說。│││││B:他電話中不講那個。│││││A:用我的電話你跟他說。│││││B:你要拿幾件?│││││A:不是5百嗎,1件而已。│││││B:喔。│││││A:我跟阿龍先過去。│││││B:阿燦人呢?│││││A:在董家。│││││B:你跟阿龍在一起?│││││A:嗯,打給你,你跟阿祐說。│││││B:好。││├──┼─────┼───────────────────┼───────┤│⒊│99年3月30│A:門號0000000000號(李英豪)【發話】│出處:警卷㈠第│││日19時11分│B:門號0000000000號(吳昆燦)【受話】│86頁│││41秒├───────────────────┤││││B:喂。││││││A:在哪。│││││B:在家阿,剛下班而已。│││││A:那邊還有嗎?│││││B:我洗澡洗好等等要去夜市。│││││A:你那邊有嗎?│││││B:我洗個澡啦。│││││A:你等等要來夜市幫我帶一千元過來。│││││B:來再說吧。│││││A:好啦。││├──┼─────┼───────────────────┼───────┤│⒋│①99年3月│A:門號0000000000號(吳俊男)【發話】│出處:本院卷第│││10日19時28│B:門號0000000000號(李英豪)【受話】│65至67頁│││分18秒├───────────────────┤││││B:喂│││││A:阿豪阿燦問你要不要拿褲子。│││││B:小胖要過去找他嗎?│││││A:他問你要不要拿,一件五百。│││││B:我這裡有了。│││││A:我告訴他。│││├─────┼───────────────────┤│││②99年3月│A:門號0000000000號(吳昆燦)【發話】││││10日21時32│B:門號0000000000號(吳俊男)【受話】││││分55秒├───────────────────┤││││B:喂│││││A:你在哪裡,我要向你拿那件褲子,快一│││││點。│││││B:在家。│││││A:在家喔,我要跟他們去斗六找人我要跟│││││他們去斗六找人,先去向你拿褲子,你│││││香菸做了嗎?│││││B:我剛好沒有香菸。│││││A:你剛好沒有香菸我會倒。│││││B:怎樣,你們不是要去玩嗎。│││││A:沒有啦要去找人而已。│││││B:是喔。│││││A:對啦,我盤子放你那裡。│││││B:我會無聊。│││││A:一臺車坐4個人了。│││││B:喔。│││├─────┼───────────────────┤│││③99年3月│A:門號0000000000號(吳昆燦)【發話】││││10日21時34│B:門號0000000000號(吳俊男)【受話】││││分24秒├───────────────────┤││││B:喂。│││││A:你起來, 豪哥 說你可以起來。│││││B:是喔。│││││A:快到你家門口你要等我們。│││││B:你們要等我。│││││A:你現在可以走出來,我們快要到了。│││││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