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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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三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零陸拾
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
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五(即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而因
被告至九十三年十月結帳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零六十
六元,及尚欠計算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未給付之利息三萬三千零四十二元、違
約金二千八百五十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四千三百十二元,以上合計三十九萬三千
二百七十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及其中三十五萬三千零
六十六元自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
細查詢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
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及其中三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六元自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五百五十元(含裁判費四千三百元及公示達登報費二
百五十元,合計四千五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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