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
MASTER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復於93年6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分60
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
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
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
5月24日止,共積欠281,444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67,693
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213,751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及簡易
通信貸款,得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
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及簡
易通信貸款金額,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