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李長憲於民國107年3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下午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黃雅滋 在該處停放機車,明知機車大鎖具有相當之硬度及重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執機車大鎖1個朝黃雅滋頭部用力丟擲,並擊中黃雅滋所戴安全帽外側,致黃雅滋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李長憲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黃雅滋則報警處理,並將前開機車大鎖1個交由警方扣案。
二、案經黃雅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有關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李長憲就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滋之陳述有所爭執(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3頁),茲就本院以下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滋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72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頁),未經檢察官證明該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黃雅滋於107年5月23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60-62頁),則未經檢察官命證人黃雅滋具結,難認符合前開所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73頁),公訴人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不是我做的,我不認識黃雅滋,怎麼會去丟她?上開機車是我的,但該機車失竊過2次,第1次是於107年1月初不見,於107年
2月23日找回來,第2次則是107年3月2日不見,於107年4月3、4日找回來,我是把機車停在桃園三民路跟永安路交岔路口失竊的,桃園三民路上機車店老闆有叫我去報警,但我急著去工作,所以都沒有去報警,我是失竊後行經失竊地點,才發現車子停回來了,機車找回來之前發生的事,跟我無關 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黃雅滋於107年3月24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停放機車時,其頭部之安全帽尚未解下,卻遭騎乘上開機車之機車騎士持機車大鎖用力朝其頭部丟擲,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該機車騎士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黃雅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20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07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21頁),又上開機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記載證人黃雅滋係於107年3月26日下午3時48分許遭傷害云云,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又證人黃雅滋於本院證稱:107年3月24日下午,我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的人行道上,有一名坐在機車上的騎士拿機車大鎖砸我,打到我的安全帽,但因為對方砸的很用力,所以有影響我頭部,造成我腦震盪,雖然該名機車騎士有戴安全帽,且安全帽面罩有一點顏色,但因為對方有停下轉過頭看我,那瞬間大約5秒,之後對方沒有說話就騎機車跑掉,因此我有看到對方長相,我能百分之百確認拿大鎖砸我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我覺得莫名其妙,事發前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為何被告這樣對我?我於同日報警,後來被告在新竹一樣用大鎖砸人,上了新聞,我看到了新聞後,就打電話跟警方說就是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2頁),雖前述丟擲機車大鎖之機車騎士,所使用之安全帽係4分之3安全帽(按:即將頭部左右耳朵以下包覆,但未包覆臉部正前方下巴處之安全帽),且該安全帽面罩並非完全透明,該機車騎士當時亦有將面罩放下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證人黃雅滋指認傷害其之機車騎士為被告等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1.上開機車確為被告所有,且未曾失竊或交由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另案卷第19-20頁),是上開機車應均在被告管領使用之下,且被告曾於107年3月31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及民權路等處,因逆向行駛及無照駕駛等違規行為,而為警取締並開立罰單,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10月5日桃警分交字第1070051308號函所附經被告親自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簽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112頁),經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後,被告亦自承其當時確有被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205頁),足徵當時上開機車於107年3月31日時,確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中,而前述107年3月31日,與本案案發時間甚為接近,足徵被告於前開警詢時所稱上開機車未失竊或交由他人使用等情,確屬事實,足徵證人黃雅滋所證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為被告等節,堪可採信。
2.另被告因涉多次以機車大鎖丟擲他人之案件,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7年4月5日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拘提到案,復為警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及忠孝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尋獲被告停放之上開機車,有被告遭拘提到案拍攝之照片4張、上開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另案卷第59-60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其遭拘提當日,上開機車為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22-23頁),而觀諸上開機車於107年4月5日為警尋獲之照片,其龍頭下方置物區及下方腳踏墊上,各放置有1個機車大鎖,於腳踏墊上機車大鎖係以石頭壓住,此有上開照片2張存卷足憑(見本院另案卷第60頁),衡諸一般人使用車輛之習慣,倘備置機車大鎖,且放置於隨時可拾得之腳踏墊或機車龍頭下方置物區處,應係為將機車前輪或後輪子上鎖,以防範遭竊,惟同時攜帶2個機車大鎖者,並非常見,或謂被告為使竊賊難以得逞,而欲將機車前、後輪同時上鎖,然於107年4月5日卻未見被告有將前、後輪均上鎖之舉,反係均未上鎖而任意停放,則其於車輛上放置2個機車大鎖之目的,實不無可疑,而與前述以機車大鎖攻擊證人黃雅滋之機車騎士之行為舉止相符,益徵證人黃雅滋所述,確為可採。
㈢一般機車大鎖為能夠防止他人竊取車輛,均具備相當之重量
及硬度,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被告於本案雖係持之拋擊證人黃雅滋所戴安全帽外側,然頭部為人體中樞神經匯集之處,乃人體要害之所在,縱然戴有安全帽,經具備相當重量及硬度之機車大鎖用力擊中安全帽外側,其頭部仍有可能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雖因證人黃雅滋當時戴有安全帽,從而尚難認被告有以此方式殺害證人黃雅滋之意,然被告係成年人,衡無不知此舉將使證人黃雅滋受傷之理,是被告應有傷害證人黃雅滋之犯意,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於107年3月2日失竊,後於107年4
月3、4日車子始找回來,找回來之前發生的事與其無關云云,惟就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稱上開機車失竊情形乙節,於107年4月5日各次警詢筆錄中被告分別供稱:我所有之上開機車有失竊過,是在桃園市○○區○○路與永安路交叉口失竊的,我之前租屋在那附近,正確時間忘記了,我沒有向警方報案,大約過了1個多月,該機車又突然自己回到失竊地點,我忘記我是如何得知該機車回到失竊地點的云云(見本院另案卷第23頁),後又稱:上開機車係於107年1月份,在桃園市○○區○○路附近被偷的,因為我要工作,所以沒有報案,我都走路去工作,用不到機車,我是於前2天在桃園市○○區○○路與民族路附近,在我機車遺失的地方找到的云云(見本院另案卷第37-38頁),於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我機車遺失2次,因為我急著工作,都沒有報案,機車自己停回我遺失的地點,應該是小偷牽回我原本的地方,找到了我就沒有報案,我確定我的機車只遺失2次,107年1月份在桃園市○○路與民族路交叉口附近遺失2、3週,過不久又遺失,機車行老闆說要我去報案,我忘記是在2月或3月遺失的,一直到這2天才找到云云(見本院另案卷第66-67、121頁),對於上開機車失竊及尋獲之時間、地點、次數,前後供述顯然並非一致,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況被告於最早警詢即已自承:上開機車未曾失竊或交由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9-20頁),另被告曾於107年3月31日騎乘上開機車,因違規為警取締並開立罰單等節,已如前述,亦與被告所辯上開機車於107年3月2日至4月3、4日間失竊等情不符,更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證人黃雅滋所證、被告供述及上開機車使
用情形,足認本案傷害犯行,確為被告所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前
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7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53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6-18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與證人黃雅滋素不相識,竟隨機在道路上,持機車
大鎖攻擊他人,其行為不僅造成證人黃雅滋之傷害,亦使用路人陷於不安,並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證人黃雅滋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復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詐欺、竊盜、搶奪、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72頁),難謂素行良好,及證人黃雅滋於本院表示:我本來是不想告被告的,但被告一直不承認自己錯了,希望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之意見,再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子女現由母親照顧、入監前1人獨自居住、並擔任清潔員(見本院卷第20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傷害證人黃雅滋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騎乘車之上開機車,僅供被告前往及離去現場之用,而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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