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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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位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㈠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查係同表編號一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11.15│107.05.18│├────┼─────────────┼─────────────┤│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1號│107年度偵字第10133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49號│107年度簡字第2173號││實├──┼─────────────┼─────────────┤│審│判決│107.08.08│107.07.20│││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7.09.03│107.09.05│││日期│││└─┴──┴─────────────┴─────────────┘【本裁定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