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全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2行「營利之犯意」更正為「營利之接續犯意」。
2.第2行「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至9月20日止」更正為「自民國106年9月18日下午1時起至同年月20日晚間8時為警查獲時止」。
3.第3至4行「容留成年女子」更正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4.第9行「黃國全則從中抽取1,000元」後補充「,期間共獲利3萬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第5行「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更正為「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居間介紹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而提供場所供渠等進行性交易,被告媒介於前,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犯行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先後雖有多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猥褻之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時間非長,兼衡其職業為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日報表1張,其上記載「張」、「號」、「房間」、「時間」等內容(偵卷第35頁),顯係統計當日營收狀況,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供稱:我是106年9月18日開始營業,每日營業時間為下午1時至隔日凌晨6時,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1萬元(偵卷第5頁背面至6頁、66至66頁背面),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自106年9月18日下午1時至同年月20日晚間8時為警查獲時止,共3日,每日營業額以1萬元計算)。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營業額4,900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25,1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2個,雖係被告提供,且供證人 張淳賢邱建勛 、證人 曹蓮蕙蕭琮釩 為性交易行為所用之物(偵卷第13、16頁),惟僅具證據性質,實難認與被告本件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而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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