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政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政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本件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其比較結果,分述如次: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規定為「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顯然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前揭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復按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詐欺│││││├────────┼──────────┼──────────┤││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臺幣9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2年12月18日│100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4││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001│8、102年度偵字第171│││0號│95、18299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127號│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6日│105年11月25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127號│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28日│105年12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00號(易科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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